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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冯某某,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靳立威,男,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屯留县,潞安集团煤基油公司职工,新“东风日产·阳光”轿车驾驶人。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现住本村,新“东风日产·阳光”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负责人耿咏梅,职务经理。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靳立威、被告张某、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屯留县麟绛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麟绛镇东街“张三饭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新“东风日产·阳光”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车辆未上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屯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588.78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轮车车损费、其它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8744.68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分项赔偿;2、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424201506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医药费收据13支,费用合计3588.78元;3、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原告住院清单一份;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足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6、鉴定费票据2支,费用合计940元;7、车辆修理费发票一支,计款5050元;修理明细表一份;8、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9、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10、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款为11000元;屯留昌盛车行证明一份;电动三轮车受损后照片4份。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出院后不足三个月即进行伤残鉴定,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车损未经过鉴定,不能确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受损的实际损失;认为证据8中原告冯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人员冯某甲的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但对冯某甲的工资表和请假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是“蒙阳”电动三轮车,与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兴邦”电动三轮车不符,可酌情认定车损费2000元。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屯留县麟绛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麟绛镇东街“张三饭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新“东风日产·阳光”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424201506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屯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588.78元。2015年8月13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35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原告右足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4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新“东风日产·阳光”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未上牌照。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山西潞安祥瑞焦化有限公司楼道清洁工,因事故受伤,原告向公司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其工资被扣发。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子冯某甲(供职于山西潞安羿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子冯某甲误工一个月并被扣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冯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赔偿误工费,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受伤后,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940元,系为查明伤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主张在屯留县瑞丰汽车配件服务站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5050元,但证据不足以证明确系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确认,但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和被告张某认可对原告的车损费可酌情认定2000元,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确认原告车损费用2000元。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5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4868.78元,应由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5833.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23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005.9元,应由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三轮电动车车损费2000元,应由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1874.68元。二、被告张某、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8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68,被告张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邢燕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5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共计4868.78元,应由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5833.3元(2594+2603+2600)元/90天*71天=6150.97元,护理费2400元(4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2332.6元(8809*14*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005.9元,应由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三轮电动车车损费2000元,应由被告长治市人保分公司高新区服务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