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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培安、胡中金、李恩宝、尤作刚、宋春勇、诸葛祥生、王乐宝与王世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培安,胡中金,李恩宝,尤作刚,宋春勇,诸葛祥生,王乐宝,王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650号申请执行人梁培安,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申请执行人胡中金,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申请执行人李恩宝,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申请执行人尤作刚,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申请执行人宋春勇,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申请执行人诸葛祥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申请执行人王乐宝,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公交车司机。被执行人王世勇,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梁培安、胡中金、李恩宝、尤作刚、宋春勇、诸葛祥生、王乐宝与被执行人王世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2014)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世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梁培安、胡中金、李恩宝、尤作刚、宋春勇、诸葛祥生、王乐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咸彦江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学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