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4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艳与周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周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4127-1号申请执行人陈艳。被执行人周乐。申请执行人陈艳与被执行人周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5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C幢地下室17号车库(房产证号为:18××96)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截止至2018年12月2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51254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正在处置中的车库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1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超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