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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福存与崔胜潮、孙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存,崔胜潮,孙莉丽,王印亮,孙岳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94号原告郑福存,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崔胜潮,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莉丽,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印亮,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岳彬,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郑福存与被告崔胜潮、孙莉丽、王印亮、孙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存、被告崔胜潮、王印亮、孙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莉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存诉称,被告崔胜潮、孙莉丽,于2014年1月5日与我签订借据一张,被告崔胜潮、孙莉丽签名,担保人王印亮、孙岳彬签名,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均未果,上述借款人未履行合约规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62000元。被告崔胜潮辩称,我与被告孙莉丽是夫妻,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孙莉丽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印亮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直至起诉,都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孙岳彬辩称,我的意见同王印亮基本相同,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直至起诉,都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胜潮与被告孙莉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崔胜潮、孙莉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据并签字,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郑福存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借款期限2014.1.5-2015.1.5借款人:崔胜潮孙莉丽身份证:担保人:王印亮、孙岳彬身份证:2014.1.5”,担保人王印亮、孙岳彬也在借据上签字。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福存提交的有被告崔胜潮、孙莉丽、王印亮、孙岳彬签字的借据一份;证人邵某、张某、李树旺书面证言;原告郑福存、被告崔胜潮、王印亮、孙岳彬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福存与被告崔胜潮、孙莉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胜潮、孙莉丽应当偿还原告郑福存62000元欠款。被告王印亮、孙岳彬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印亮、孙岳彬以原告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提出抗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曾向被告王印亮、孙岳彬主张过债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印亮、孙岳彬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胜潮、孙莉丽偿还6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胜潮、孙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福存借款62000元。驳回原告郑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崔胜潮、孙莉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