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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亮、袁保春、杜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亮,袁保春,杜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03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亮,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袁保春,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杜素娟,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亮、袁保春、杜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红哲、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保春、杜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亮于2008年11月16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万元,月利息9.6‰,约期2010年10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袁保春、杜素娟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欠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亮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未结利息(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令被告袁保春、杜素娟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保春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杜素娟未做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保春、杜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袁保春、杜素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人栏签字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履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二、被告袁保春、杜素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亮、袁保春、杜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玥岐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