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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莘团印与白国军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团印,白国军,石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713号原告莘团印,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莘海刚(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白国军,男,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石晶,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代表人王宇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莘团印与被告白国军、石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团印的委托代理人莘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军、石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团印诉称,2015年1月21日17点左右,原告在八一牧场二队西山帮助邻居脱玉米完工时,被被告白国军驾驶的翼T55671大货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所作出十级伤残鉴定。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667.67元。其中医疗费35477.67元,护理费110元×73天=80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12年×10%=340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10元×131天(评残前一天)=1441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430元。被告白国军、石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无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在扎赉特旗八一牧场二队于宝成家门口土路上,白国军驾驶翼T55671翼TK222挂重型半挂车装载完玉米后由东向西向前移动时与于宝龙停放在路旁的玉米脱粒机相刮,造成玉米脱粒机上乘车人莘团印从车上摔下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国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莘团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莘团印被车主石晶和司机白国军送往乌兰浩特市科右前旗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015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35477.67元。2016年6月1日,莘团印委托鉴定事项:1、伤残等级。2、二次手术费用。3、护理依赖程度。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意见为:1、莘团印伤残等级为ⅹ(+)级。2、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人民币。3、护理依赖为出院后60日,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元由莘团印支付。石晶系事故车辆车主,白国军为雇佣的司机。白国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交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最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元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一)、莘团印提举内蒙古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书一份。(二)、莘团印提举的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1枚、医疗费收据1枚、住院病历1份、患者费用清单4枚、鉴定费收据1枚、复印费收据1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三)、莘团印提举的保险费专用发票1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四)、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内蒙古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白国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莘团印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白国军驾驶的翼T55671翼TK222挂重型半挂车为事故车辆,对给莘团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主石晶承担赔偿责任。莘团印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予以确认。莘团印合理损失确认为:94257.67元,其中:1、医疗费35477.67元;2、护理费8030元(101元×73天);3、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4、伤残赔偿金34020元(28350元×12年×10%);5、二次手术费1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法医鉴定费2430元。莘团印已68岁,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莘团印保险金94257.67元;二、驳回原告莘团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36元减半收取1236.68元由被告石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绍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