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626号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1月我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我们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近一年来,我们依然分居且无任何联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要进行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3日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