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武某某、刘一一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刘一一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255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武某某,女。被告刘一一,女。法定监护人武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刘一一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生育婚生男孩刘二。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原告回到家发现家中多了一个女儿刘一一。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女儿刘一一从何而来,被告不予告知。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对女儿刘一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排除原告刘某某为刘一一的生物学父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一一不是原告亲生女儿并不承担被告刘一一的抚养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关系;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关系;3、小孩刘一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一一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情况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被告武某某辩称:本人认可被告刘一一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并同意被告刘一一由本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生育男孩刘二随原告生活,女孩刘一一随被告武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该抚养费,双方可互相探视小孩。2015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一一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排除刘某某为刘一一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及抚养纠纷,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原告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确认与被告刘一一非亲子诉讼,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刘某某为刘一一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武某某亦认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一一之间的非亲子关系。据此,已经排除了原告系被告刘一一亲生父亲的可能性,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刘一一系非亲子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一一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不再对被告刘一一承担抚养义务,且被告武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由本人抚养被告刘一一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一一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并由被告武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一一的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一一非亲子关系;二、被告刘一一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并由被告武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一一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亚萍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