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86号原告肖某。被告汪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7年,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号码为鄂孝南结字010801923的结婚证。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4日,被告汪某甲对原告肖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肖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肖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孝感市博爱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肖某在诉讼期间无孕。证据四、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汪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肖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汪某甲辩称,1、被告汪某甲不同意与原告肖某离婚;2、原、被告婚后去深圳市打工时,被告汪某甲曾出资20000元借给原告肖某父母8000元,虽然被告汪某甲没有相应的证据,但这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被告汪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汪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汪某甲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某对被告汪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汪某甲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号码为鄂孝南结字010801923的结婚证。原、被告结婚期间,原告肖某接受被告汪某甲彩礼5500元,用于置办嫁宴。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汪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计,原告肖某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期间在广东省打工,2012年后则经营美��化妆品工作室。2015年底之前,被告汪某甲在广东省打工,2015年底后,被告汪某甲到湖北省武汉市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告汪某甲对原告肖某右脸庞部击打一下,致原告肖某右脸庞部青肿。2015年12月10日,原告肖某离开夫家与被告汪某甲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汪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汪某甲生活,目前就读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路西小学。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共同存款有20000元,目前存在被告汪某甲名下,共同债权有原告肖某父母所借6000元及被告汪某甲的弟弟所借6000元,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保护。家庭暴力是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是作为,施暴者通过积极实施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暴力行为,对受害人进行身体上的、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即家庭暴力具有类似于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等结合犯的特点,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则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虽然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其并不以次数为区分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肖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汪某甲仅有一次殴打行为,又未造成一定后果,属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日常吵闹、偶尔打闹且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故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且原告肖某没有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不同意与原告肖某离婚,同时,鉴于原、被告结婚8年,且育有一子,���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今后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肖某请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如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