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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祥祥与被告王三军、白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祥,王三军,白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1号原告赵祥祥,男。被告王三军,男。被告白玉飞,男。原告赵祥祥与被告王三军、白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军、白玉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祥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三军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代到,赵祥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利息2分,王三军,保人白玉飞,2012年12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三军索要,被告王三军均不予支付,向被告白玉飞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玉飞亦不予履行,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三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息20‰,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11200元)。由被告白玉飞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祥祥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三军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白玉飞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三军、白玉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赵祥祥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赵祥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三军向原告赵祥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白玉飞为担保人,并打下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代到赵祥祥人币贰万元正(¥:20000.00)利息2分古历2012年12月22日王三军保人白玉飞2015年3月3日付(3000.00)”。借款后被告王三军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清偿了3000元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被告一再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三军向原告赵祥祥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三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赵祥祥要求被告王三军偿还2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玉飞对被告王三军向原告赵祥祥借款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白玉飞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祥祥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要求被告白玉飞予以偿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白玉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三军偿还原告赵祥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白玉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王三军、白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