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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470号原告侯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王某某,男,甘肃宁县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玉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宁县春荣乡人,相互认识。2014年6月1日经被告叔父王某甲介绍,被告王某某以结婚买房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通过王某甲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拖延拒付。被告实际借款期间为十九个月半,按照利息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结婚买房,通过其叔父王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12000元,下余本金4万元,经原告同意延期一年,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利息约定未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通过叔父王某甲等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时,签署还款证明一份,约定欠条作废,包括利息无效。该证明上无原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时,与他人签署的还款证明中约定“利息无效”,因该证明上没有原告签名,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侯某某借款利息1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