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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永建与葛跃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建,葛跃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马大庆,北京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跃宁,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郭永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郭永建委托代理人马大庆、葛跃宁到庭参加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永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我与葛跃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向葛跃宁提供劳务,负责北京市海淀区西埠头和芳园小区54号、55号、56号楼的干挂大理石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40元。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施工。我找来了史利永,由其和其带班人杨志海及工人负责焊龙骨,我还找来了挂石材、贴保温、打胶的二十来人,又临时找了几个张家口的人维修。史利永带人焊龙骨的钱是由葛跃宁结的,其他人的钱由我结。另外,我还干了3号楼的活。2014年10月,我完成全部施工。2014年11月,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2月,发包方与分包方确认了工程量并结算。葛跃宁已陆续付给我11万元,但还拖欠我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具体是:3号楼的焊龙骨(记不清从何时开始干),是我找的史利永、史利永带着他的工人于2012年10月、11月左右干完,葛跃宁按照每平方米65元给史利永结的工钱,但我跟史利永说的是每平方米给他40元,所以葛跃宁给史利永结的钱里每平方米有25元应该是给我的,3号楼的户型我不清楚,因为龙骨的面积与石材的面积一致,而根据葛跃宁提交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预算审核结算单,C户型的石材面积为1299.90平方米,故我据此主张3号楼的龙骨面积为1300平方米,我就3号楼��得的工程款是32500元。就54号楼的焊龙骨,2012年5月我找与史利永同村的一个施工队干了十多天,因为二次结构窝工不干了,我给他们结清工钱,他们就走了;2012年6月我找邵勇、郭强焊了900平方米,后来因为他们不专业、技术不过关,我给他们结清工钱让他们走了;我又找了史利永,由其带人完成了54号楼剩下的焊龙骨和55号楼的焊龙骨;葛跃宁就上述900平方米的龙骨应按照每平方米65元给我计算工程款,共计58500元。54号楼、55号楼的挂石材先是由朱士明带人干的,我从2013年9月开始带人接着干,干了二十几天,挂了870平方米,我应得的工钱应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合同约定,包括焊龙骨和挂石材等在内的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我跟史利永说焊龙骨是每平方米40元,所以扣除焊龙骨的每平方米40元),葛跃宁就54、55号楼挂石材应支付我87000元。56号楼的焊龙骨��史利永带人完成的,56号楼挂石材和保温(岩棉)均是我带人干的,保温是2012年8月13日开始干,干到2012年8月25日,挂石材是2012年9月开始,两个月完成了百分之八、九十,剩下的活干到2012年年底,2013年三、四月又维修过,葛跃宁就56号楼挂石材于2012年年底给我结算了90%的钱并付款,是按照每平方米95元(即每平方米140元减去史利永焊龙骨所得每平方米45元)、1150平方米计算的,但是,我认为,由于双方合同未就56号楼的工程款作出约定,故应按照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工程款,其中挂石材的工程款应按照每平方米140元(即每平方米180元扣去我和史利永所说的焊龙骨每平方米40元)、1300平方米计算,扣除上述已经支付的数额,葛跃宁还应向我支付83675元;做保温的钱为19500元,即按照每平方米15元、1300平方米计算。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葛跃宁就北京市海淀区西埠头和芳园小区3号楼、54号楼、55号楼支付我工程款共计178000元,就56号楼支付我挂石材的工程款83675元以及保温的工程款19500元,以上共计2811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葛跃宁负担。葛跃宁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郭永建的诉讼请求。我不欠郭永建钱。郭永建自2012年6月在位于西埠头村的工地给我干活。这个活刚开始是葛现辉接的,郭永建找的葛现辉谈参加这个活,葛现辉干了前期工作后干不下去了,由我接手。郭永建跟我说他有能力干三栋楼,因为他是我老乡,我就相信了他,给了他54号楼、55号楼的活,后又加了56号楼。干这个活要先焊龙骨、做保温,再挂大理石。郭永建找来史利永和史利永的带班人杨志海带人焊龙骨,但因其不到工程现场,他找来的人就不干了。我把郭永建找到工地问他还能不能干,如果不能干,我就给他结算工钱。郭永建说他干不下去了���让我接手他找的工人、他不再参与焊龙骨,以后挂石材的时候他再来干。后来,是史利永带着杨志海等人完成的焊龙骨,我直接给史利永结的钱。焊完龙骨之后,郭永建找来十几个工人挂石材,但他每天只是到工地转一圈就走,工人觉得他不靠谱,就不干了。我也觉得郭永建没有干三栋楼的实力,就找其协商。最后,郭永建仅挂了56号楼百分之九十的石材,扫尾的活都没干。54号楼和55号楼的挂石材是我另找朱士明干的。2013年2月,我给郭永建结清工程款。具体说来,3号楼焊龙骨与郭永建无关,是我找史利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干的,史利永的工钱已按照每平方米65元、1299.90平方米结清;54号楼、55号楼、56号楼是2012年6月中旬开始焊龙骨,也都是史利永带工人干的,我按照每平方米45元、每栋楼1299.90平方米、3栋楼给史利永结清的工钱,如果按郭永建所述是郭��建干的活,则我把工钱结给史利永不符合常理,郭永建也不可能到现在才起诉我主张工程款;54号楼、55号楼是2012年7月中旬至8月底挂外墙石材,是我另找朱士明带人干的,朱士明完成了主要的活,因别的工种耽误的尾活没干,我在2013年2月给朱士明按照90%结的工钱,剩余的活是我自己找的5个工人干的,工钱也已结给工人,为了跟朱士明结算,我还让朱士明对上述5个工人的工钱进行了确认,朱士明予以认可,因此我跟朱士明的工钱结清了;56号楼是2012年7月初至2012年11月挂外墙石材,是郭永建完成了主要的活,因为别的工种而耽误的活没有干,我在2013年2月是按照每平方米95元(合同约定的每平米140元扣除史利永、杨志海焊龙骨的每平方米45元)、1200平方米给郭永建结算的百分之九十的钱,2013年三、四月份,我给郭永建打电话让其找人去干56号楼挂石材的扫尾活,郭永建找了三个人去维修但其未去工地,三个工人干了两天就要走,我按照每天260元给他们结清了工钱;56号楼的保温(岩棉)是我当时在现场临时找的王武,王武找了4个人干了两天,我与王武现场结清了保温工钱8000元,因为保温的活都很小,都是现场临时找人干,工钱都是现场商量的,没有统一标准。综上,我不同意郭永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葛跃宁与郭永建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北京国都集团和芳园小区54号楼、55号楼外墙干挂大理石,每平方米140元,包括焊龙骨、焊条、切割片、钻头、技术、排图、打胶、生活费、进出场费用;承包方式带工具、清工;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进场每日不少于500元生活费,完活验收后付70%工程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后葛跃宁又给郭永建增加了56号楼���上述合同封面的工程名称处也添加56号楼。另查,2015年2月6日,上述工程所属的西埠头旅游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之发包单位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预算审核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施工范围为3号-4号、23号-24号、29号-30号、54号-63号、103号,其中A户型2栋,B户型3栋,C户型12栋,共计17栋楼;按施工蓝图图纸尺寸结合现场实际尺寸,单栋C户型石材面积为1299.90平方米;本工程款未扣留质保金,剩余尾款已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双方一致主张,葛跃宁系挂靠于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利用该公司资质承接诉争工程,上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其二人。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40元,郭永建称只是笼统约定、未分项,葛跃宁主张包含焊龙骨每平方米45元、挂石材每平方米85元、保温��每平方米10元。双方就郭永建完成的施工内容及双方之间的钱款支付情况存在分歧:郭永建就其所主张的、其完成的施工内容提交记工记支本2个、施工人员书面证明1份并申请其表哥耿占国及另一班组负责人谢招银出庭作证。耿占国称,其只参与了挂石材和56号楼做保温,但记不清干活期间了,郭永建提供的记工记支本是其制作的,其工钱未结清。谢招银称,工人于2012年6月进场干活,一直干到2012年年底,所有楼的墙面挂石材都是在2012年年底完成的,所有楼的落地窗石材都是2013年干的;其与葛跃宁签订合同承包了57号、58号、59号楼的活并施工,葛跃宁于2014年年底给其结账,现仍欠其1万元工程款和另行承诺的加款5000元;是一个姓杨的带班人带人给54号、55号、56号楼焊的龙骨,开始是郭永建找来的姓杨的人,但后来是葛跃宁直接给这个人开钱,其不清楚具��情况;54号楼、55号楼的墙面挂石材是由朱士明的人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的,只剩下落地窗的石材活没有干;因人手不够,郭永建只干了56号楼的保温和部分墙面挂石材,56号楼剩余墙面挂石材是其派工人于2012年年底完成的,其就此从葛跃宁处结款10900元;2013年,其看到郭永建的哥哥带人干过54号楼、55号楼的维修,但不清楚具体干了什么;其于2014年带工人就54号楼、55号楼维修过几个工;2014年年底结账时,其与郭永建、葛跃宁均在场,当时葛跃宁跟郭永建说不欠他钱,郭永建没说什么。葛跃宁就郭永建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不予认可,并就其主张的施工情况和付款情况提交史利永、杨志海签字确认领款的记账本记录、其与朱士明就54号、55号楼干挂大理石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朱士明签字确认领款的记账本记录、王武签字确认领取56号楼保温工程款的记账本记录、郭永建���字确认领款的记账本记录,并申请葛现辉、史利永出庭作证。葛现辉称,开始是其承接了西埠头和芳园17栋楼的干挂大理石工程,郭永建要其给他一些活儿,后其未实际施工,由葛跃宁接手,由葛跃宁与郭永建就诉争54号、55号、56号楼签订施工合同,但郭永建只干了56号楼的活且未干完,2013年春节前郭永建找葛跃宁要账,当时葛跃宁算了一下帐不欠郭永建钱,2014年葛跃宁给所有工头结账时别人的帐都算清了,只有郭永健说不算账、不要钱了。史利永称,开始是郭永建找其到工地焊龙骨,说是每平方米45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因郭永建经常不在工地,其就带着自己的带班人杨志海和手下工人直接给葛跃宁干活,完成了54号楼、55号楼、56号楼、3号楼的焊龙骨,也是葛跃宁直接给其结算工钱,其中54号楼、55号楼、56号楼是按照每平方米45元、每栋楼一千多平方米结算的工钱,3号楼是按照每平方米60元、一千多平方米结算的工钱,都已付清;其进场时54号楼焊了一小部分钢,但都焊错了,由其带人全部返工。葛跃宁提交的与朱士明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54号、55号楼外挂石材,每平方米85元,包括挂石材、打胶、运石材、清理、进出场费、带锯片和工具,清工,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工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葛跃宁提交的记账本显示: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郭永建一人签字确认的支款金额累计十万余元;56号楼岩棉8000元,全部结清并由王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葛跃宁与郭永建的施工合同、葛跃宁与朱士明的施工合同、郭永建签字确认的领款记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郭永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第一,可以认定郭永建完成了56号楼挂石材的主要工作,但结合双方关于葛跃宁已就此向郭永建结算付清90%的工程款之主张以及郭永建自认葛跃宁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1万元之表述,在郭永建未能就其完成了56号楼挂石材的全部工作提供有效证据且葛跃宁对此亦不予认可,而郭永建的证人谢招银称其在郭永建之后亦带人完成了56号楼的部分墙面挂石材工作并就此从葛跃宁处结款10900元且葛跃宁亦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下,郭永建要求葛跃宁按照每平方米140元以及发包单位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唐县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预算审核结算单中所确认的C户型楼房的结算面积1299.90平方米向其支付56号楼挂石材的工程款差价,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郭永建就其带人为54号楼焊接了900平方米龙骨、为54号楼和55号楼挂了870平方米石材、完成了56号楼的保温施工之主张举证不足,葛跃宁对此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交了相反的证据且其部分主张在郭永建的证人谢招银的证言中有所印证,故法院对于郭永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郭永建就此主张的相应工程款不予支持。第三,史利永的证言与葛跃宁的陈述相印证,再结合史利永、杨志海在施工中直接从葛跃宁处支款的事实以及史利永焊龙骨的工程款全部系葛跃宁结算并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史利永在实际施工中系直接向葛跃宁提供焊龙骨的劳务,而郭永建仅凭系其找来史利永焊龙骨而要求葛跃宁就3号楼焊龙骨向其支付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郭永建的全部诉讼请求。郭永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郭永建完成了约定的工作,葛跃宁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葛跃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郭永建申请证人杨保良出庭作证。杨保良陈述其为郭永建做了54、55、56楼维修外墙石材工作,并陈述未做过56楼保温工程和54、55楼挂石材工程,也不清楚是否有其他施工队参与了维修外墙石材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认定郭永建完成了56号楼挂石材的主要工作,但郭永建未提交充分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作;郭永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由其完成56楼保温工程和54、55楼挂石材工程,且从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有其他人参与了相应的工程,因此,郭永建要求按照其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支付剩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永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九元,由郭永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十八元,由郭永建负担(已��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