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建玲与罗永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玲,罗永英,田全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重字第17号原告郭建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英,女,汉族。第三人田全付,男,汉族。原告郭建玲诉被告罗永英、第三人田全付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孟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永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玲委托代理人魏俊卿、第三人田全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永英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永英与原告丈夫即第三人田全付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借用原告的房屋居住。现因原告需用房,多次提出让被告搬走未果。故诉求被告搬离其使用的房屋及车库并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房产属于被告方,并非原告所有。2、被告曾离异,2003年8月第三人、被告认识同居,2004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此后被告与前夫之子及第三人生活。2008年6月8日第三人以其名义购买了商品房,被告方居住该房、使用车库至今。3、2010年第三人与原告交往,2010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关系不和,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产、车库和室内生活物品给被告方,第三人应给被告办理房产过户。4、被告不会搬出诉争房屋。第三人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在火车站偶遇,当时被告无亲无靠没有收入,第三人就暂时让她居住在第三人处。与被告恋爱关系相处两年后,第三人因相处不和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离开住处,但被告就是不走。2、2008年第三人为摆脱被告纠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购买了住房和车库,目的就是不想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拿走了购房合同,与其前夫之子强行住进该房。房产是第三人单独出资所购,被告说是共同财产不属实。3、2010年10月,第三人与原告接触几年互觉好感就决定登记结婚,被告知道后恼羞成怒出言威胁,第三人在胁迫下违心与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应属无效。4、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占有了房产,第三人就将房产折价卖给原告以冲抵债务,原告拥有房产是合法的。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第三人独自与洛阳市新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出卖人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新艺花城小区3幢5单元2层201号的三室两厅房产一套。2010年10月18日,原告郭建玲、第三人田全付登记结婚。2011年3月,第三人田全付将以自己名义所购的房屋申请登记为其与郭建玲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同年3月24日,房管部门经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与原告共有房产的房产证件(孟房权证麻屯字第号)。2012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订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卖给原告郭建玲,该房产又经房管部门于同月31日过户登记为系原告方单独所有,房管部门基此作废了此前的房产证件,另行向原告颁发了房产证(孟房权证麻屯字第号)。以上两次房产登记的范围仅涉及楼上房产,未包括车库部分。另查明,2003年左右被告罗永英、第三人田全付相识后并有共同生活经历。2008年9月13日被告就第三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在新艺花城小区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9月22日第三人出具“协议”说明,新艺小区3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包括室内物品及相关车库归被告罗永英所有。2010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显示,双方自2003年共同生活,一起做生意,就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做出相应分割处理。双方约定:以第三人名义购买新艺花城小区的房屋和车库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反悔需赔偿对方5万元赔偿金。目前当事方诉争的该房产及车库由被告罗永英实际占用。上述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房管部门的房产登记档案资料给以证明,其他情形原、被告、第三人均基本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就与被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异议,虽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说明第三人与被告协商时受到了胁迫,因此其民事行为有效力瑕疵。对此本院考虑第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处理相关事务的基本能力,对于哪些因素能影响其处分不动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基本的认识。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有的证人也与第三人具有姻亲关系,故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联系到第三人此前与被告确有一起生活的情形,以及第三人于2010年9月22日、同年10月11日两次书面向罗永英表示房产及车库归罗永英的积极行为,对第三人田全付的该述辩意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1、2008年第三人自己出资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2010年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第三人持商品房合同等文件,将房产登记为其与原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了房产证件。鉴于第三人持有自己名义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这一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婚后接受赠与,并将房产以夫妻共有形式进行房产登记,符合正常逻辑。此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协商转让把房产的夫妻共有性质,改变为夫妻一方即原告所有,同时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领房产有恶意串通妨害他人权益的不当目的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田全付对外与被告有何约定以及如何处分,均不影响原告善意拥有房产的物权效果。2、被告罗永英自2003年前后持续与第三人田全付生活,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在第三人田全付就协议效力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理由主张完全成立以前,均可认定该协议有效。第三人田全付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分割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罗永英可依约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3、原告郭建玲的房产证(孟房权证麻屯字第号)及房产登记档案薄没有就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车库进行有效物权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目前已取得相应车库的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孟津县麻屯镇新艺花城小区3幢5单元2层201号室,并向原告郭建玲交付上述房产。二、驳回原告郭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建玲负担30元,被告罗永英负担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鹏审 判 员 朱自豪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赵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