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汉族,九年文化,系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x。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于2016年2月1日16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辽P07A**号丰田轿车行驶至天化街和渤海北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全胜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97.0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警机关查获经过,机动车照片,血液检验鉴定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