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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晓妍与周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妍,周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妍,女,汉族,1992年7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贵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艳波,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树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晓妍因与被上诉人周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张晓妍系案外人梁继仙的女儿,梁继仙于2015年3月8日死亡。2015年2月5日,梁继仙打��话给原告周艳波说张晓妍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艳波借款。同日,原告周艳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张晓妍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86000元。2015年2月7日左右,原告周艳波的母亲毛文香找梁继仙拿到借条后交给原告周艳波,现借条已被原告周艳波遗失。2015年3月中旬,原告周艳波到被告张晓妍家追讨欠款,但未找到张晓妍。被告张晓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其母亲借自己的卡用,不清楚是借款还是还款。现原告周艳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张晓妍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二、由被告张晓妍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995.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晓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艳波应被告母亲梁继仙的要求借款给被告张晓妍,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6000元转至被告张晓妍的银行卡内,被告张晓妍亦认可收到了原告周艳波所转的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梁继仙现已死亡,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来看,梁继仙所实施的行为及原告转款至张晓妍账户内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款项是借给张晓妍,被告张晓妍虽主张款项是其母亲借自己的卡行使的行为,不清楚是借款还是还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张晓妍也未提供��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将原告周艳波转在自己卡内的186000元以何种方式交付给梁继仙,因被告张晓妍疏于对自己银行卡的管理,故应由其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因原告周艳波将借条遗失,故无法确定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995.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因无法确定双方的还款期限及对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艳波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艳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晓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未参与过借款的任何一个环节,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对于本案所涉款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艳波答辩称:上诉人曾明确过参与了借款的过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2月5日,梁继仙打电话给原告周艳波说张晓妍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艳波借款”、“2015年2月7日左右,原告周艳波的母亲毛文香找梁继仙拿到借条后交给原告周艳波,现借条已被原告周艳波遗失”以及“2015年3月中旬,原告周艳波到被告张晓妍家追讨欠款,但未找到张晓妍”的事实其并不清楚。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短信4条及裁定书8份,欲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梁继仙,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梁继仙借款并非民事纠纷;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6000元转至上诉��的银行卡内,现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并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主张并不违背常理,且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其母亲借用自己的银行卡,其已将该款取出交给其母亲,并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8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由上诉人张晓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