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何某诉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8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缺乏责任感,婚后并未改变,且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必须由原告抚养或者轮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婚生男孩雷某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须由原告抚养或轮流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工作,婚生小孩雷某杭随祖母共同生活,现祖母明确表示无力继续抚养雷某杭,且原告称其现无工作无住所,不同意抚养小孩,而被告则要求由原告抚养雷某杭或者先由原告带养,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儿子曹俊杭的抚养无法达成协议,且对雷某杭以后的生活没有妥善的安排,加之雷某杭年幼,不满3周岁,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