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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匡代伟与金大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代伟,金大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匡代伟。被告:金大坤。原告匡代伟诉被告金大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代伟到庭,被告金大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3月10日至4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提供的布料制作成成衣、双方共产生3万元左右的加工款,被告支付部分后,余25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凭证一份,确认仍有25800元加工费,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被告故意不接电话,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800元,承诺2015年6月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58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底,至今已半年有余。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5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大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代伟加工费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金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徐富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