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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崔晓莹与穆玉川、禹金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莹,穆玉川,禹金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崔晓莹,女,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峰、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玉川,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禹金条,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址同被告穆玉川。原告崔晓莹诉被告穆玉川、禹金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莹及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玉川、禹金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莹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穆玉川因资金困难,分3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穆玉川偿还1万元,尚欠4万元。被告穆玉川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禹金条与被告穆玉川系夫妻关系,被告禹金条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3400元,共计434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玉川、禹金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穆玉川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崔晓莹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穆玉川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穆玉川向原告崔晓莹借款4万元,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4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玉川与被告禹金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穆玉川在其与禹金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其对夫妻财产存有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玉川、禹金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玉川、禹金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晓莹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崔晓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穆玉川、禹金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