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王永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永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诉被告王永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王静,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被告王永飞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诉称:原告系豫E×××××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3年8月10日18时30分,被告王永飞持B2驾驶证驾驶豫E×××××号客车(准驾不符),停在安阳市红旗渠××东侧路南加油站出站口,后车辆发生溜车,牛如只发现后在阻止车轮溜车滑行时被客车当成轧死。后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原告已转账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与被告王永飞同为侵权主体,故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飞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事故是溜车导致的,不是驾驶行为所致,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与本案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驾驶人是否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为依据没有依据,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为赔偿的权利,实际车主是牛如只,牛如只是实际被保险人,被告王永飞是牛如只的子女,系家庭成员之一,本次事故是溜车导致,不是故意造成的,原告不得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安阳安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将营运线路承包给牛如只,是牛如只雇佣的司机造成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无关;此次事故是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司机在驾驶中发生的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处警经过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0日19时27分,文惠案侦队接110指令:红旗渠××东侧路南加油站大巴车轧死人,事故科到现场后汇报说事故发生在人行道以上,需文惠派出所处理该案。经我单位调查:2013年8月10日18时30分,在红旗渠××东侧路南加油站,豫E×××××客车停在加油站出站口,后车辆发生溜车,牛如只(身份证号码)发现后在阻止车辆溜车滑行时被客车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王文清、王永飞、王小飞、王莹莹、牛延廷、谢秀琴向本院起诉安阳安运公司、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请求赔偿,起诉状陈述:王永飞驾驶豫E×××××客车去红旗广场东侧路南加油站加油,当车停在加油站出站口时发生溜车,牛如只发现后阻止车辆溜车时被客车当场轧死。本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履行赔偿款项的义务。另查明:豫E×××××为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牛如只。被告王永飞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上述事实,有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处警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转账回单、起诉状、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飞是死者牛如只的家庭成员,牛如只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永飞是故意造成的本次事故,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得对被告王永飞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882元,共计338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