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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蒙辉琼与李华刚、李春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辉琼,李华刚,李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蒙辉琼(反诉被告),女,生于1966年8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杨秀万,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李华刚(反诉原告),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被告李春艳(反诉原告),女,生于1985年3月28日,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林,男,生于1954年6月7日,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原告蒙辉琼(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华刚、李春艳(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万,被告李华刚、李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辉琼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啤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蒙辉琼向被告李华刚、李春艳分批供货啤酒3000件,二被告在一年内结清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如不结清货款,则按照每日3%赔付原告,直至欠款付清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货啤酒3000件,被告方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12836.00元。被告方未及时、有效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2836.00元、违约金60000.00元,共计1728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反诉请求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李华刚、李春艳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啤酒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产品为英博双鹿纯晶清、青岛青喜纯生、滇力冰纯三种啤酒,啤酒产品质量符合国标,保质期内符合产品运输规定,甲方需如实向乙方提供啤酒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保质期到期前两个月的啤酒,甲方不再供货。协议签订后,被告为打开啤酒在宁南的销售市场,与他人合伙经营,以每年13000.00租用经营门面三年。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却严重违反《啤酒销售协议》的约定,不但没有向被告批量批次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而且供给啤酒有2970件为产品保质期到期前两个月的啤酒,有150件过期酒,滇力冰纯啤酒商标是滇力,包装瓶却是贵州茅台啤酒瓶或雪花啤酒瓶。2014年12月23日,发现青喜纯生啤酒有沉淀物后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解决,原告方说清点后赔偿,但至今未作处理。2015年7月28日,接到多个客户反映后,被告立即向宁南县工商局报案,经工商局调查,产品出现下列五个问题,1.该啤酒玻璃瓶口上方位置有明显的青岛啤酒四个字,而生产厂家标注的却是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2.青喜原形商标图案中没有注册商标图案;3.特别提示的不明显小字上写有“本容器上的字样与本产品无关”,存在误导消费者,有意回避责任;4.酒水有明显的沉淀物和黑色的点状漂浮物;5.瓶子口的生产许可证下边没有按规定编码。更为荒唐的是,送货人员送啤酒时,发现啤酒瓶内的酒水数量不足,有些只有半瓶,甚至一箱啤酒里面有空瓶。由于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广大顾客怨声载道,造成赊销啤酒根本收不回来酒款,销售假酒的名声笼罩在反诉原告头上,使反诉原告的名声在宁南县一落千丈,其他生意遭受不同程度损失。双方之所以没有结算啤酒款是因为原告不敢面对现实,没有诚意结算。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房租23920.00元、守门市工资16900.00元、广告费16800.00元、展示柜太阳伞费用16800.00元、促销工资及提成21600.00元、消费用餐28000.00元、啤酒运费10600.00元、门面装修等损失206460.00元、过期酒损失44840.00元、差旅费17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合计26646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蒙辉琼和蒙琼系同一人及蒙辉琼为“巧家县白鹤滩镇XX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2.李华刚、李春艳结婚证复印件,啤酒销售协议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四张,用以证实被告李华刚、李春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啤酒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铺货3000件啤酒,原告赠送二被告280件啤酒,除二被告退回的598件滇力冰纯外,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啤酒2972件,价值112836.00元,按《销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50%,2015年7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25%,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25%),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酒款,二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60000元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结婚证无异议,对《啤酒销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量是相符的,但有过期酒150件;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被告李华刚、李春艳为证明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1.啤酒销售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啤酒销售协议,协议对产品名称、种类、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记录,用以证实2015年7月18日,宁南县工商局接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举报,经调查,反诉被告经销的啤酒存在5个方面的问题:1.该啤酒玻璃瓶口上方位置有明显的青岛啤酒四个字,而生产厂家标注的却是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2.青喜原形商标图案中没有注册商标图案;3.特别提示的不明显小字上写有“本容器上的字样与本产品无关”,存在误导消费者,有意回避责任;4.酒水有明显的沉淀物和黑色的点状漂浮物;5.瓶子口的生产许可证下边没有按规定编码;3.青喜百货批发门市的投资经营损失清单及相关收据,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啤酒协议后,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被告经营啤酒销售门市共计投入各种费用161620.00元,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违约,造成反诉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反诉原告带来的上述损失;4.驾驶员吴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反诉原告所雇的驾驶员吴某某在被告销售处拉运青喜啤酒时,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青喜啤酒的质量检测报告单,青喜啤酒拉回宁南发现产品质量的问题以后又叫吴某某将600件啤酒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违约造成反诉原告损失;5.门市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啤酒协议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租用了龚天全的门市作销售门市,支付租金13000.00元,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租金损失;6.销、送货清单及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反诉原告销售了反诉被告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之后,消费单位拒付啤酒款,啤酒款未收回,是反诉被告违约一手造成的,反诉原告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7.青喜啤酒批发门市过期酒亏损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反诉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啤酒,现有过期酒价值为44840.00元;8.啤酒照片一组,实物啤酒四瓶,用以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滇力冰纯啤酒与电脑上宣传的滇力冰纯啤酒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一是百度上宣传的滇力啤酒的瓶盖为白色瓶盖,原告销售的滇力啤酒瓶盖为黄色,二是百度上宣传的滇力啤酒瓶颈为菱形花纹,“滇力”拼音字样,而原告销售的滇力啤酒瓶颈是“茅台”字样,无菱形花纹,原告第二批提供的滇力啤酒又被改为雪花啤酒瓶包装,瓶盖上有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保质期是240天,提供给反诉原告时保质期仅剩6天;三是百度上宣传的滇力啤酒的酒水颜色为淡黄色,而原告销售的滇力啤酒酒水为深黄色(与现场提供的实物啤酒相互印证)。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实成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秦氏火锅的经营者,从李华刚那里拿了啤酒10件,2015年7月,朋友在门市楼上喝酒,告诉我啤酒里面有沉淀物,我就打电话问李华刚,李华刚说回来了帮你解决,但是到现在都没有一个说法,现在大概还有7、8件啤酒”。(2)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消费者,2015年的9月,我在绿洲生态园喝酒,喝的是小瓶的青喜纯生酒,我与李华刚是朋友,当时李华刚也在场,我看到啤酒浑浊,就让他换了一种啤酒”;(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12月到青岛纯生啤酒门市上班的,有人来反映酒有问题,我就给我老板李华刚说了,李华刚就打了电话给对方反映酒的质量问题,但是具体跟哪一个沟通我不清楚,从我在那里上班,就没有谁去看过啤酒的质量问题,只有在那里进酒的人反映过有问题”;(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的时候,我到李华刚门市上玩,李华刚拿酒给我喝我就发现了啤酒有沉淀物,喝了两口就没有喝了,酒是青岛什么纯生我记不清楚了”;(5)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兄弟合伙经营XX田园休闲农家乐,在李华刚那里进的酒,大概是2015年1月,在一次喝酒过程中,就发现一瓶啤酒有沉淀物,就让李华刚把啤酒拉回去,之后就没有再拿过李华刚的啤酒”。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了核实,宁南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出具了证明(内容:宁南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2015年7月28日的举报记录是李华刚到我协会投诉“清喜”啤酒质量问题时所填写,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李华刚并非消费者因个人购买这批啤酒,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为此终止调解)。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方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据的关联性由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蒙辉琼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采信作证据使用,据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啤酒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给啤酒2972件,二被告未支付啤酒款112836.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刚、李春艳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作证据使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啤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有意见,经本院到宁南县消费者保护协会调查核实,该证据系消费者保护协会接到李华刚举报啤酒质量问题时填写,因李华刚并非消费者个人购买生活消费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故未继续处理,该证据来源合法,采信作证据使用,据以认定宁南县消费者保护协会接到李华刚举报时发现啤酒存在5个方面的问题:1.该啤酒玻璃瓶口上方位置有明显的青岛啤酒四个字,而生产厂家标注的却是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2.青喜原形商标图案中没有注册商标图案;3.特别提示的不明显小字上写有“本容器上的字样与本产品无关”,存在误导消费者,有意回避责任;4.酒水有明显的沉淀物和黑色的点状漂浮物;5.瓶子口的生产许可证下边没有按规定编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对三性有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5、6、7为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有意见,被告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意见,但该证据为实物啤酒及照片,实物与照片相符,采信作证据使用,据以认定涉案啤酒瓶有“茅台”字样,与厂方宣传不符(宣传的滇力啤酒瓶无茅台字样);被告方提供的证据9,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采信作证据使用,据以认定啤酒存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调取的证明,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采信作证据使用。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蒙辉琼与被告李华刚、李春艳夫妇签订《啤酒销售协议》,协议上“蒙辉琼”系蒙辉琼请蒙超代签,蒙辉琼认可《啤酒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蒙辉琼向乙方李华刚、李春艳夫妇铺货3000件啤酒,品牌为英博双鹿纯晶清啤、青岛青喜纯生、滇力冰纯三种啤酒,乙方根据市场需要分次拉运;甲方需如实向乙方提供啤酒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啤酒产品质量符合国标,保质期内符合产品运输,避光常温下储存及正常销售条件下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发现批量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必须在收货到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乙方即认定本产品合格,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负责,协议内的3种啤酒产品,在消费环节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要维护乙方的利益全力协调厂方进行处理;甲方在保质期到期前三个月所供的货,因乙方销售不力,造成产品过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过期损失,产品保质期到期前两个月的货,甲方不再供货,如乙方实在因为市场需要而要求供货,保质期到期不能销售完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再经营需停止协议,必须结清所有余款,否则乙方按所欠货款,按照每日3%赔付甲方,直至欠款付清止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资金计算方式为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50%,2015年7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25%,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2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赊销了啤酒,但没有向被告批量批次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滇力冰纯啤酒商标是滇力,包装瓶却是贵州茅台啤酒瓶,与厂方宣传不符。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华刚向宁南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举报,经工商局调查,产品出现下列五个问题,1.啤酒玻璃瓶口上方位置有明显的青岛啤酒四个字,而生产厂家标注的却是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2.青喜原形商标图案中没有注册商标图案;3.特别提示的不明显小字上写有“本容器上的字样与本产品无关”,存在误导消费者,有意回避责任;4.酒水有明显的沉淀物和黑色的点状漂浮物;5.瓶子口的生产许可证下边没有按规定编码。被告李华刚、李春艳以啤酒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啤酒款共计1128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啤酒销售协议》,虽然协议上“蒙辉琼”系蒙辉琼请蒙超代签,但蒙辉琼认可《啤酒销售协议》,并按《啤酒销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赊销啤酒3000件的义务,被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方认为原告供给的啤酒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存在质量问题,且有部分过期啤酒,对此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举报记录、啤酒照片及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啤酒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啤酒名称相同,但产地、包装有异,产品存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情况,且原告不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有一定过错。关于啤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啤酒属食品,有一定的保质期,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产生相应的变化,需要相关质检部门的鉴定才能确定,虽然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接受被告方的举报并作了记录,但未进一步处理,也未找质检部门进行鉴定;且关键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发现批量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必须在收货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被告方即认定本产品合格,出现任何问题原告不负责”,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后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接受原告供给的啤酒且未就质量问题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蒙辉琼在履行合同中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货款损失的20%,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华刚、李春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华刚、李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蒙辉琼啤酒款90268.80元;二.驳回原告蒙辉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华刚、李春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00元,由被告李华刚、李春艳承担3005.00元,原告蒙辉琼承担7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7.00元,由反诉原告李华刚、李春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 仲 华审判员 杨 德 祥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安莫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