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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诉被告许学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夏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文,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诉被告许学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被告许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核发给被告的卡号为489592*******554的龙卡信用卡进行交易消费,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持该信用卡发生交易消费金额、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76510.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5278.66元及截止2015年5月7日的滞纳金、利息、取现手续费共计31131.44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以未付本金45278.6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计算复利。被告许学文辩称:对尚欠本金无异议,但被告并无拖欠款项的故意,只因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入狱以来,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免除自被告入狱以后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所欠本金被告将在出狱后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上填写了自己的相关信息并签名,表示“本人已仔细阅读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此后,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895920******554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三、使用……2、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项费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五、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双币种信用卡的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发生毁损及挂失补发卡、到期或提前换卡情况的,约定还款授权自动适用于新卡。若需取消或变更约定还款账户,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办理,否则乙方将无法确保取消或变更能在当期对账单起生效……4、甲方未在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取现手续费: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遵守《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截止2015年5月7日共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45278.66元,滞纳金、利息、取现手续费31131.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征信审核作业表》、《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许学文交易明细》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所发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278.66元,滞纳金、利息、取现手续费31131.44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以未付本金45278.6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以前述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不以违约方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必要条件,被告以其并无拖欠款项的故意,要求免除其入狱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的欠款本金45278.66元,滞纳金、利息、取现手续费31131.44元;二、被告许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城北支行从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45278.6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以前述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