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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德奎与庞曰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奎,庞曰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张德奎。被告庞曰峰。原告张德奎与被告庞曰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奎诉称,2013年10月2日给庞曰峰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庞已交到法庭2万元,余3万元未付,请求判令支付3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庞曰峰工地做工时,在浇灌水泥楼梁上不慎摔落,致右臂受伤,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3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2万余元,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病历,及协议书原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雇员的损失,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应当遵守执行,双方关于逾期赔偿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勇审 判 员  孟宇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菲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