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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满昌与段席席、李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昌,段席席,李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11号原告:梁满昌。被告:段席席。被告:李庆海。原告梁满昌与被告段席席、李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满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席席、李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昌诉称,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八分。后因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席席、李庆海未答辩。原告梁满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席席、李庆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段席席、李庆海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原告梁满昌提供的证据,被告段席席、李庆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席席、李庆海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8分。被告段席席、李庆海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满昌与被告段席席、李庆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借条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8分,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息。被告段席席、李庆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段席席、李庆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段席席、李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席席、李庆海偿还原告梁满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梁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段席席、李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宁人民审判员  高西军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