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焕新与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焕新,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焕新,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1幢1102号。法定代表人邓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平,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焕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焕新在一审法院诉称:董焕新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冠安公司工作。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冠安公司无故辞退董焕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冠安公司支付董焕新,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3419元;2、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9563元;3、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32000元;4、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695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项目开拓奖金10000元;6、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差旅费20000元。冠安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董焕新的请求,没有依据。诉请2部分超过仲裁时效。冠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董焕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焕新曾系冠安公司员工,双方2012年1月1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未写明董焕新的入职时间,到期后未续签。第10条,月薪人民币3000元,海外工作补助(包括加班费)平均每日100美元,年终奖金美元0-7352元。董焕新主张2011年7月20日入职冠安公司,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2014年6月之后其的月工资标准涨至16000元,冠安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项目开拓奖金,报销其的差旅费,2014年11月30日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董焕新提交录音、员工赴伊申请、电子邮件打印件3份、刘新平和孙昀的书面证言为证。董焕新当庭播放了存于其手机中的录音,声音很小,现场有杂音,听不清对话内容。董焕新主张系其与冠安公司法人邓永林于2015年4月2日的谈话。员工赴伊申请的内容“CPECC哈法亚项目部:鉴于我公司哈法亚项目部内保队长谈华典达到休假规定的期限。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准备董焕新……于2013年3月15日左右赴伊到贵项目替换谈华典队长……2013年2月28日”。落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的邮件内容“各位领导您好:关于董焕新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如下:董参于2013年10月17日从CPECC哈法亚回国休假,其休假期间备用金未予谈队交接,准备回国与财务直接交接,截止休假前项目余额是2879美金,本人休假后于次月20日到公司上班,我曾催促过交接账目,但一直未与财务交接,我就自行决定暂时停止发放,截止到扣除手中备用金为止,直至2014年3月中旬才交接最后手中余款明细(钱未交只有明细),因2014年2月份董参因事假9天未上班(不包含节假日),3月份考勤未报(2013年12月份邓总开会要求办公室人员按实际考勤天数发放工资),因计算考勤的方式我不确定,最终导致未能及时发放工资。……2013年11月20日来公司上班,差旅费12年来回2次,13年往返1次(未见票,未能报销)。”董焕新以此主张冠安公司未报销其机票款。落款时间2014年7月1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邓总你好!今天你又失约了……3、落实我们协商好的工资(为推动工作,请客送礼已花费一万多元)。盼复!董焕新”。董焕新以此主张双方协商其月工资标准涨至16000元。发送时间2012年8月20日和21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冠安公司为董焕新和郑晓伟预定了2012年8月30日返回北京的机票。董焕新以此主张该机票系其自己实际支付,但其未提交相应支付记录。刘新平、孙昀未出庭接受询问。冠安公司对董焕新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录音、刘新平和孙昀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赴伊申请、电子邮件打印件3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冠安公司主张董焕新20**年1月15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底,10月1日离职。董焕新的月工资标准6200元,开拓奖金10000元已经支付,因希望可以调解,故未起诉。董焕新的主要工作在国外,正常来讲在国外工作4-5个月回国休1-2个月。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年休假已经休完,没休的也支付工资了。冠安公司提交人员工资单海外补助及加班费、董焕新工资及奖金明细说明、董焕新工资表为证。人员工资单海外补助及加班费为打印件,显示截至到2013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董焕新工作总天数427天,冠安公司将2013年10月16日之前所有奖金和工资支付给了董焕新。落款处有董焕新签字,时间2013年11月19日。董焕新工资及奖金明细说明为打印件,显示董焕新20**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国内期间工资标准为11月2073元(2200元工资+73元伙食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6200元(6000元工资+200元伙食费),奖金及补助合计3万元,应付6425美元。该说明下方有“本人对以上工资及奖金无意义,自此不牵扯在项目期间工资及奖金等问题(第2项的第二条除外)。”落款处收款人(签字)有董焕新的签字和2014年4月18日的日期。董焕新工资表显示董焕新20**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为6200元(6000元工资+200元伙食费),已经以美元计发。董焕新对冠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6日董焕新首次派出至国外工作。另查,董焕新于1989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2009年3月转业,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2014年12月8日,董焕新曾提起仲裁申请。董焕新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996号裁决书,裁决冠安公司支付董焕新,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项目开拓奖金10000元;3、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40元;4、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33元;5、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12400元;6、驳回董焕新其他请求。董焕新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董焕新提交的录音无法听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采信。董焕新主张其的月工资涨至16000元,但提交的邮件中仅体现了其单方主张过要求落实协商好的工资,未见冠安公司的回复,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董焕新工资及奖金明细说明、董焕新工资表,法院认定其的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和200元伙食补助。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冠安公司应就董焕新的入职离职时间举证。双方劳动合同中未写明董焕新的入职时间,只显示了生效日期,不能佐证冠安公司的主张。冠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董焕新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董焕新主张的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其就职于冠安公司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冠安公司应支付董焕新2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12400元。董焕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冠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对其的主张无法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法院视为由冠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冠安公司应支付董焕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00元。冠安公司未与董焕新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方自2014年1月15日后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焕新主张此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董焕新自2014年12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董焕新主张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冠安公司应支付董焕新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40元。董焕新工龄已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冠安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董焕新休假,若有未休假也已经支付相应工资,但并未提交年休假单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冠安公司应就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董焕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董焕新则应对之前的工资情况举证,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认定冠安公司未支付董焕新20**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董焕新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9天,冠安公司应支付董焕新未休年休假工16533元。冠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应支付董焕新2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项目开拓奖金10000元。董焕新主张冠安公司应支付其差旅费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电子邮件的内容也可以佐证这一点,故法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焕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七百元;二、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焕新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项目开拓奖金一万元;三、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焕新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三百四十元;四、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焕新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五、北京冠安安防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焕新二○一四年十月至十一月工资一万二千四百元;六、驳回董焕新其他诉讼请求。董焕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冠安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4年11月30日,冠安公司无故将董焕新辞退;2、2014年4月,冠安公司负责人邓永林承诺将董焕新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6000元,但一直未按上述标准进行发放。冠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焕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月工资标准一节,董焕新主张,2014年4月冠安公司负责人邓永林承诺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16000元,但从董焕新提交的录音、电子邮件等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相反,从冠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董焕新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故对董焕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核定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职原因一节,董焕新主张,冠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冠安公司主张,董焕新系自行离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察全案情形,视为由冠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董焕新要求冠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41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焕新要求冠安公司报销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差旅费20000元一节,因董焕新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焕新要求冠安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董焕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董焕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审 判 员  姚红代理审判员  孙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