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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大成与李家奇、谭丙秀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成,李家奇,谭丙秀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邓大成,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李家奇,男,生于1970年3月2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丙秀(系被告李家奇之妻),生于1967年9月7日,住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大成诉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菊,被告李家奇、谭丙秀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仕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成诉称:被告李家奇之父李克皇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后,被告夫妇按照农村习俗为其父李克皇举行丧葬仪式,2014年6月13日晚大夜,我受被告及其督官之请,与谭定耀、杨汉武3人一起在被告房屋坎下乡村公路上燃放鞭炮,不幸被震天雷炸伤面部,致面部Ⅰ度炮炸伤,左面部皮肤裂伤,事发后,被告之子李子明将我送往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谭丙秀于2014年6月19日又将我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作CT检查。自此以后,二被告即拒绝支付医疗费,我治疗终结后,找镇村干部调解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65.81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20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1836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8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35189.22元。原告邓大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清太坪镇香樟坪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邓大成与李家奇意外事故民事纠纷一案的调处意见》1份,2014年6月29日谭定耀、杨汉武联合证明1份,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对杨永军、杨汉武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大成是受被告之请在帮被告燃放鞭炮时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奇、谭丙秀认为村委会的调处意见不能证实原告是在给被告燃放鞭炮的过程中受伤的,只能证明当时发生纠纷。上述证据都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了,并不能证明是给被告燃放鞭炮的时候被震天雷炸伤,杨永军并未看到受伤的过程,而是听他人说的,且原告被震天雷炸伤不符合常理,因为震天雷是向上炸的,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震天雷是在地上炸的,那么这个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应该由厂家赔偿。证据二: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票据3份、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1份、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处方2份、巴东县民族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CT影像报告书1份、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手术室住院志1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大成受伤住院及费用支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奇、谭丙秀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发票4份、住宿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大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奇、谭丙秀对6月27日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日期不符,与本案无关,认为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邓大成住宿。证据四: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照相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大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邓大成支付鉴定费及照相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奇、谭丙秀认为原告邓大成构成十级伤残不成立,原告邓大成鉴定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未满3个月,法医鉴定书中描述的伤情与医院检查的伤情不相符,从庭审来看,原告受伤并未影响原告容貌。证据五:常住人口信息卡4份、2015年1月12日巴东县清太坪镇杉树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邓大成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奇、谭丙秀无异议。被告李家奇、谭丙秀辩称:原告邓大成为我们义务帮工燃放鞭炮属实,原告邓大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该有一定的自我防范意识,因此,原告邓大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我们认为依据村委会调处意见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我们对原告邓大成的十级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告邓大成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请求,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进行计算。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预收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邓大成支付医疗费149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大成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医疗费收据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列,被告支付的预付医疗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列,可以予以减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家奇、谭丙秀针对原告邓大成提交的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邓大成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李家奇、谭丙秀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邓大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原告邓大成在为二被告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被鞭炮炸伤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邓大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邓大成提供的证据三中“6月27日”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邓大成提交的证据三中载明“5月28日”的两份票据有异议,从原告邓大成向本院所提交的恩施州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出具时间来看,检查时间与交通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邓大成提交的证据三中载明“5月28日”的两份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邓大成提交的证据三中住宿费票据非正规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邓大成提交的证据四系用于证实原告邓大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邓大成提交的证据四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不予采信,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的予以采信。被告李家奇、谭丙秀申请鉴定后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由鉴定中介机构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奇之父李克皇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后,被告李家奇、谭丙秀夫妇按照农村习俗为其父办理丧事活动,原告邓大成受被告李家奇及其丧事主持人之请,与当地村民谭定耀、杨汉武3人负责在被告李家奇房屋坎下乡村公路上义务帮忙燃放鞭炮。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邓大成在燃放鞭炮的过程中不幸被鞭炮炸伤面部。事发后,原告邓大成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面部Ⅰ度炮炸伤(1.5%)、左面部皮肤裂伤,原告邓大成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邓大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支付住院费用2921.41元(被告邓大成交纳预付住院费用1000元)、门诊医疗费用72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邓大成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原告邓大成支付CT检查费225元。2014年7月25日、8月19日,原告邓大成分别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用119.70元、127.70元。在原告邓大成受伤后,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为原告邓大成另行支付门诊费用496元。事发后,原告邓大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巴民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大成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邓大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照相费90元。诉讼中,被告李家奇、谭丙秀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邓大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大成面部损伤符合2014年6月13日所致的新鲜伤,未发现其面部有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陈旧性损伤;2、被鉴定人邓大成面部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邓大成面部损伤未达十级伤残之标准;4、被鉴定人邓大成面部损伤未达“十级伤残”,对其“十级伤残与鞭炮致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鉴定。原告邓大成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邓大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邓大成是否系在为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被所燃放的鞭炮炸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邓大成是否系在为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被所燃放的鞭炮炸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原告邓大成在为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被所燃放的鞭炮炸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家奇在为其父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原告邓大成按当地农村办理丧事习俗无偿提供劳务,被告李家奇、谭丙秀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邓大成与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邓大成为帮工人,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邓大成要求被告李家奇、谭丙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奇、谭丙秀辩称原告邓大成因自身防范意识不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对被告李家奇、谭丙秀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邓大成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邓大成受伤后自行支付住院费用、检查费用、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465.81元(已扣除被告李家奇预付的住院费用1000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被告李家奇、谭丙秀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邓大成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邓大成支付鉴定费1320元、照相费9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及照相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原告邓大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邓大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邓大成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15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邓大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邓大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经审核,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未超过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邓大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原告邓大成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邓大成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与相关检查相对应的仅为11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邓大成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110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邓大成主张住宿费100元,原告邓大成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邓大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中介机构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大成面部损伤未达十级伤残之标准,原告邓大成的该项主张即无计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邓大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家奇、谭丙秀赔偿原告邓大成受伤后医疗费2465.81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20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检查费1410元(含鉴定费1320元、照相费9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经济损失1533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大成负担50元,被告李家奇、谭丙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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