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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万芷琳与万国斌,李腊英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腊英,万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万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肖志国,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理人万燕华,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腊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万国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腊英、万国斌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峰,被告李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是两被告的���生子女。两被告因为工作原因,无瑕照顾。在原告出生之前,被告与监护人协商,由监护人负责办理原告的出生证明等有关手续,原告以监护人子女的名义,随同监护人共同生活。现原告为恢复与亲生父母的亲属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直系血缘关系,即父女、母女关系。被告李腊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万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腊英、万国斌系夫妻关系,李腊英于2010年2月17日在深圳龙华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即原告万某某。原告母亲万燕华和被告万国斌是兄妹关系。万某某是被告李腊英、万国斌的二胎小孩,两被告因为���作原因没时间照顾原告,为了方便原告能够顺利的入户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故借用了原告代理人肖志国、万燕华的身份证去办理了相关的住院信息和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上父母的身份信息与肖志国和万燕华的信息一致。原告出生后跟随两被告一起生活,户口登记在肖志国、万燕华名下。2016年1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物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和司法部《亲权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5001-2010),支持万国斌、李腊英为万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万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亲子鉴定司法鉴定��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腊英、万国斌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万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腊英、万国斌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腊英、万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