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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董佳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19号。代表人:史科鸣,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该行职员。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富源。法定代表人:董佳源。被告:董佳源。被告:陈如君。被告:陈明亮。被告:洪群。被告:陈建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林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明亮、洪群、陈如君、董佳源、陈建良等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614001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昌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昌林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2日,被告昌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61400098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昌林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昌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昌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474.7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56630元,合计2256104.70元,并按月利率11.925‰计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陈明亮、洪群、陈如君、董佳源、陈建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昌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明亮、洪群、陈如君、董佳源、陈建良自愿为被告昌林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昌林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4、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昌林公司上述借款总计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56104.7元。被告昌林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昌林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等签订编号为BZ05061400104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民泰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等向原告民泰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等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昌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如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民泰银行垫款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昌林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61400098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林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7月2日,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昌林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7.95‰。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昌林公司拖欠借款1999474.70元、利息54060元、复息142.13元,被告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昌林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昌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昌林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民泰银行要求昌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9474.70元、利息54060元、复息142.13元(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及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925‰计算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等在“保证人”栏签字,应当认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昌林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999474.70元,支付利息54060元、复息142.13元(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925‰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999474.7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54060元为基数)。二、被告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9元,减半收取12424.50元,由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董佳源、陈如君、陈明亮、洪群、陈建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