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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置业顾问,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华、王楠,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华、王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辛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姚某办理公安民警工作,并以需要好处费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号某地产等地,通过收取现金、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骗取姚某人民币共计70,000元。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辩称没有给姚某介绍过工作,也没有诈骗姚某。与姚某是因垫还信用卡相识,姚某给其的银行转账均是垫还的信用卡,在姚某的胁迫下写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辛某某所写欠条上的日期为5月1日与实际上欠条产生的时间不一致,能证明欠条不是辛某某自愿书写;二、欠条总7万元的来源不一致,姚某所说的现金是3.1万元还是3.6万元不准确,姚某当庭对辛某某诈骗数额的来源没有准确的描述;三、办工作的事有刘某某的证言,但刘某某是听姚某说的,这是一份传来证据,还有一个关某某证言,但关某某是姚某配偶其证明力有待证明;四、辛某某和姚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是诈骗,是民事问题。综上,辛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相识后,谎称能为其办理公安民警工作,并以需要好处费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号某地产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姚某人民币共计3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及系被抓获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所写的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的“给被害人姚某安排在沈阳市公安局就职,收取姚某好处费7万元”的收条的事实。(3)被害人姚某通过银行卡号为6214********4027、6214********6234的银行卡给被告人辛某某九张不同的银行卡十一次转账汇款查询记录、姚某与辛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姚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一次向被告人辛某某不同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1,130元的事实,且辛某某通过微信与姚某对账的事实。(4)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辛某某给证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款说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曾以给证人刘某某安排环卫工作为由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17,300元(现金2300元,转账15,000元),并保证如不能安排工作于2015年3月15日前退还上述费用的事实。(5)被告人辛某某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439226XXXXXXXXXX、622621XXXXXXXXXX的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明:被害人姚某多次向被告人辛某某的三张信用卡内转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姚某认识的辛某某,2015年2月左右辛某某说帮我办理环卫工作,她还说他是刑警学院毕业现在沈阳市环保局质检科任科长一职,父亲是沈阳市公安局的,只要拿些疏通关系费就行。我当时相信了,就先给了她17,0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工作的疏通关系费。其中2300元人民币是现金,15,000元是银行转账,她还给我打了一个收条,上面明确写明了她的工作单位和职务,还有办理的工作岗位等。后来我多次问她事情办理的进度,她说在办,让我等着。直到2015年3月末,我知道了她是在房产中介工作,还听说她骗过她的同事,我就找她要钱,她就把钱还给我了。大概在2015年4月中旬,我和姚某还有关某某一起吃饭,姚某说又得给辛某某转办理正式民警工作的疏通关系费了,于是就用手机银行给辛某某转的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第二次是我和姚某在车上等关某某,姚某跟我闲聊说又给辛某某转钱了,说工作要办成了。当时我还劝姚某别相信辛某某了,她没有能力办这事。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曾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刘某某钱款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刘某某曾两次听姚某说过辛某某为姚某办理公安工作的事实。(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我和姚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中旬左右,姚某跟我说辛某某告诉他,辛某某的父亲是公安局的,自己本人是警校毕业的,通过这层关系能给姚某找一个正式的警察工作,不过得提前给一部分疏通关系的费用。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我陪着姚某去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号某地产的辛某某单位,将人民币31,000元现金给辛某某作为办理工作的费用。姚某后来还跟辛某某去了上海,回来后,姚某说给辛某某出了26000元的古董鉴定费用。回到沈阳不久,姚某就接到辛某某的电话说她欠着银行大笔贷款,如果还不上,她就要被起诉,那样欠姚某的钱就还不上了,姚某没有办法就又给辛某某银行转账4万元左右。2015年5月18日姚某和我去找辛某某要钱,辛某某给了我们几个手镯说抵顶债务,但经鉴定这几个手镯均是假的,然后辛某某主动带我们到她的朋友王某家中给我们写下了一张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的收条。内容是收到帮姚某办工作的好处费7万元,如未就职,如数返还。证明:2014年末证人关某某陪同被害人姚某给被告人辛某某送去现金31,000元作为办工作的费用,同时可以证实在2015年5月18日辛某某为姚某出具“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姚某钱款,金额7万元”收条时未受胁迫系主动书写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5月的一天,辛某某在我家吃饭,期间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来,我就同意了,过了一会,那个朋友来了,听辛某某说他叫姚某,并且还带了一个女的来,姚某来了之后,就跟辛某某说让她还钱,我一看是欠钱的事我就避开玩电脑了,过了一会,他俩就拿了一张欠条,过来问我有没有印泥,我说没有,他们就离开了,期间他们一直在谈话声音也不大。没有感觉姚某逼迫辛某某。证明:被告人辛某某为姚某写欠条时没有受到胁迫的事实。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14年11月左右,辛某某想办pos机,通过网上找到我所在的沈阳某通讯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主动联系我,后来因为嫌我公司的POS机贵就没有办理,在闲聊中,辛某某问我工作是否稳定,我说不稳定,不想长干,然后辛某某主动提出要给我办理公安局正式民警的工作,她说她父亲是公安局的并且她也毕业于警校,有关系可以办理正式民警工作,我当时就相信了。2014年12月末,我去了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X号的某地产公司,这是辛某某的工作单位,我将31,000元人民币交给辛某某作为办理公安局工作的疏通关系费用,我怕辛某某不承认这笔钱,我特意找朋友关某某陪同我一起去的。后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她近16,000元的办事费用,共计5万元左右,到2015年4月末,我感觉辛某某在骗我,我就找她要钱,她说钱都压在古董上了,还让我带她到上海鉴定古董,鉴定费26,000元人民币也是我出的,但是经鉴定古董为仿品,她还让我鉴定别的古董,我说我没有钱了,她就说她有房子可以抵押贷款还我钱,前提是信用卡记录保持良好,但是她的信用卡欠款要到期了,让我帮她把信用卡欠款都还上,我就帮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信用卡欠款都还了,一共是11笔,金额共计51,130元。然后我们就一起回到了沈阳,辛某某跟我一起用5、6张卡刷出了大概4万余元。后期我又给她打了一些钱,但都是她跟我借的钱。2015年5月15日,我找到辛某某,跟她说工作的事情一直没着落,让她还钱,辛某某想拿手镯抵债,但经鉴定手镯是仿的,之后辛某某主动将我带到她的朋友王某家,在王某的证实下给我写了一张日期为5月1日的收取我安排工作的疏通费人民币七万元的收条。5月20日早上我找辛某某索要骗我的钱,辛某某抵赖称不欠我钱,我就报警了。证明:被告人辛某某以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现金31,000元的事实。姚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替辛某某垫还信用卡欠款共计51,130元的事实,辛某某给姚某出具了办理公安机关工作收取7万元钱款的收条的事实。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我是某地产的置业顾问,因为买房子是用信用卡买的,所以我一直欠银行钱,不能按期还信用卡,我经常找一些能帮我垫还信用卡的人,垫还之后马上把钱取走,我给他们手续费,也叫点钱。姚某就是专门赚信用卡垫还手续费的。我们通过垫还信用卡认识。姚某从2014年5月开始给我垫还过很多信用卡,有平安银行、农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大银行、交通银行等。有时还将钱打到我的储蓄卡上,我提现金后再还信用卡。后来聊天中姚某得知我有古董想去上海鉴定,我没有鉴定费,姚某说要是鉴定是真的能分他点不,我说能,这样他给我出的机票和鉴定费共计35,000元左右,我们去上海做的鉴定,但经鉴定这个不是康熙年间的古董,我们就回沈阳了,后来姚某就让我还钱,并在2015年5月中旬找到我同事家,让我还钱,还让我写了一份帮助姚某办理工作,收到好处费7万元的收条,如果不写就找我家里麻烦,我在害怕之下就写了收条。在我的印象中我借用过姚某的钱,也还过他钱,现在顶多欠他35,000元。但我没有答应为姚某办理工作的事,我没有骗取姚某的钱。我给姚某的朋友刘某某打的收款说明也是因为我着急用钱,但是我也没有给他办理过工作,我借他的钱已经还给他了。证明:被害人姚某给被告人辛某某的多个银行卡内汇过垫还信用卡的钱,并且给辛某某出了鉴定古董的相关费用,辛某某因此欠姚某35,000余元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因不仅有证人关某某证言,更有辛某某同事王某证实姚某并没有对辛某某的人身财产造成威胁,经本院复核,王某仍坚持其证人证言,故该收条不是辛某某受胁迫所写。结合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关某某、刘某某证言,对于办理工作一事叙述都相对比较稳定,故辛某某以办理公安机关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的钱款一事应予认定。关于辛某某的诈骗数额是否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70,000元为准的问题,从姚某的几次陈述中可以看出,其给辛某某办理工作的款项可分为两大笔,一笔现金,一笔银行转账。现金问题因姚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中陈述是31,000元,但在后期多次陈述包括本庭复核及庭审陈述中均称现金为36,000元,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也出现了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故以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此笔现金数额应以31,000元认定为宜。另一笔是分多次的银行转账共计51,130元,因姚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法庭审理及本庭复核时对上述转账款项的说法均不一致,存在不稳定性,且这些转账又与垫还信用卡相混淆,在本庭复核时姚某陈述这51,130元转账是为了让辛某某偿还其欠的办事款,而替辛某某偿还的信用卡欠款,且后期通过刷卡的方式均已返还姚某本人,故对此笔银行转账款项51,13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辛某某诈骗的数额应为3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追缴赃款31,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