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新天与赵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336号原告陈新天,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赵崇杰,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新天诉被告赵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天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和同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8900元、11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找借口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900元。被告赵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89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0日归还。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崇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新天人民币3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赵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淑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