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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恢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子玉与被朱四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玉,朱四新,孙红炎,朱静,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恢字12号申请执行人刘子玉,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朱四新(已死亡),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孙红炎(系朱四新之妻),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朱静(系朱四新长女),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朱娟,(系朱四新次女)女,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子玉与被执行人朱四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子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慈民一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子玉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3日,被执行人朱四新遇车祸身亡,已不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刘子玉申请恢复执行,并以朱四新生前与其妻共有财产房屋一栋,朱四新死亡后,其妻及子女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朱四新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子玉与被执行人朱四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确定了被执行人朱四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子玉赔偿款的义务,被执行人朱四新死亡后,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债务,其配偶及子女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申请执行人刘子玉申请变更朱四新遗产继承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孙红炎、朱静、朱娟为刘子玉与朱四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君华人民陪审员  覃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中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