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天宾与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繁昌县土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宾,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繁昌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苏天宾,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帆,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汪安宁,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天宾与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繁昌国土局)、被告繁昌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繁昌土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帆、程挺,被告繁昌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天宾诉称:2006年12月25日,繁昌国土局与原告就繁阳镇龙华路(县政府大院)地块(宗地编号:06-12,简称出让土地)签订繁国让(合)字(2006)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繁昌国土局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原告对出让合同项下的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繁昌国土局应当按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繁昌国土局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原告并可请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被告繁昌国土局交付的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008年1月25日,繁昌国土局与原告就该出让土地交付时间等问题签订《协议》(简称第一次协议),该协议将出让合同约定的2008年10月1日前交付土地,延长至2009年10月1日之前交付;原告已缴纳的300万元土地出让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繁昌国土局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8月18日,繁昌国土局与原告就该出让土地交付时间等问题再次签订《协议》(简称第二次协议),该协议将第一次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延长至2010年10月1日之前交付;原告已缴纳的300万元土地出让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出让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繁昌国土局一直未能交付出让土地,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向繁昌国土局发出要求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告。报告载明:原告提出终止出让合同,要求繁昌国土局退还原告已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至原告指定账户时出让合同自动解除。但该报告发出后,繁昌国土局并未退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更未交付出让土地,出让合同未解除。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繁昌国土局发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书面函告,函告载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繁昌国土局至今未能交付出让土地长达六年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解除出让合同及协议,自本解除函送达时解除。同时原告撤销了2014年5月21日向繁昌国土局发出“要求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告”,该报告于本解除函发出之日起失效,有关解除出让合同及相关索赔以解除函告第二、三、四记载的内容为准。2015年7月27日被告繁昌国土局签收上述解除函告,并未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2006年12月25日被告繁昌国土局与原告签订的繁国让(合)字(2006)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全部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返还原告已付的300万元土地出让金;2、支付7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815401.96元(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时止);3、支付3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761992.3元(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4、支付按3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1‰从逾期交付出让土地之日起即2010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时止的违约金527.7万元;5、支付前述第1项至第4项合计9854394.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前述金额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天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繁昌国土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规定,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第二批)通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繁昌国土局是繁昌县政府的直属机构(工作部门)机关法人;繁昌土地储备中心是经繁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隶属于繁昌国土局的事业法人;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向繁昌国土局交付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繁昌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补充协议;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前述竞买保证金转为第一期出让金。3、2008年1月25日第一次协议,证明原告与繁昌国土局协商一致将出让土地交付时间延期至2009年10月1日;繁昌国土局暂退回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及工期保证金200万元;对已缴纳300万元土地出让金约定计息事实。4、2009年8月18日第二次协议,证明双方协商将土地交付时间再次延期至2010年10月1日,及300万元出让金约定计息事实。5、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告及利息计算明细表、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及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事实。被告繁昌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1、原告所交付的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中,其中800万元抵作出让金,200万元作为项目工程保证金,而非全部转为出让金。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出让合同后,就该合同部分履行问题共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及《协议》,而非订立两份《协议》。3、原告提出终止出让合同,并要求答辩人连本带利返还其424.3688万元,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退款。但为了妥善处理此事,2014年7月22日,繁昌土地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三次会议专项研究了原告请求,同意退还原告出让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经审核利息为153.5016万元。但结果出来后,答辩人因原告原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致使财务退款手续无法完成。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双方就涉案国有土地交付等问题最后一份协议订立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该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而2010年10月1日,答辩人未交付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的两年内主张权利,故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大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订立的出让合同,应依法确认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2014年5月22日原告提出上述合同终止后,答辩人经向县政府请示,县土地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经研究同意了原告终止合同的请求。且答辩人多次与原告联系,因客观原因致无法完成退款手续,前述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700万元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815401.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700万元出让金中包含了200万元工期保证金,该保证金依出让文件应不计息;其次原告计算的截止时间有误,答辩人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30日将该700万元退至原告指定账户;最后原告将利息计算后再次重复计算,属复利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赔偿和利息损失。3、原告要求答辩人按300万元为基础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以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27.7万元,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30%,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核减。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推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原告要求答辩人以9854394.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再行支付利息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繁昌国土局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出让文件、拍卖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国有土地竞买保证金中800万元转为出让金,200万元转为工期保证金且不计息。3、2007年12月12日《补偿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退还原告工期保证金200万元,且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已收取200万元工期保证金。4、2008年1月25日《协议》,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将500万元出让金交付时间延长,且繁昌国土局在约定时间内已将500万元交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完成协议下退款义务;由于款项属于财政专项资金,退款手续要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我们退款不像原告认为发函就可退还的,证明我们不是未履行退款义务。5、2009年8月18日协议,证明原告和繁昌国土局将涉案国有土地交付时间延长至2010年10月1日,但该期间我们也未交付,诉讼时效有问题,对300万元出让金是按一年贷款利率计息,对其他利息原告是放弃的。6、关于要求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繁昌国土局提出终止合同请求,我们认可原告请求,2012年7月22日合同解除;报告中,原告主张本息是按五年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并未主张500万元出让金的利息,同时印证了2008年1月25日与2009年协议中只约定300万元保证金计息,对之前不计息的事实。7、繁昌县土地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三次会议会议纪要、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经上级批准,同意原告终止合同请求,并按相应规定退还原告相应出让金及利息;会议纪要第三项同意原告终止合同请求,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繁昌县审计局根据会议要求计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5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8、函、联合竞投协议、报告、快递回执,证明2015年我们收到函后及时回复,并把土地委员会会议结果及无法及时退款原因告知原告;联合竞投协议及报告证明该地块是原告和鲁班地产联合竞投,原告与鲁班公司合作取得该块土地,双方是合作关系,我们和其合作伙伴联系是恰当的。9、原告出入境记录,证明我们回函内容的真实性,及许胜利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繁昌土地储备中心系繁昌国土局管理的二级机构;二、2006年12月22日我们收取的竞买保证金是繁昌国土局委托代为收取的;三、同意繁昌国土局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繁昌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繁昌国土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最后一点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否违约由法院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本案事实确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第一,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800万元抵作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作工期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息,第二,双方在出让合同第32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期交付出让土地,逾期一日的,出让人应按已支付的出让金的1‰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故对逾期交付6个月后适用定金法则,与前面千分之一违约金不能一并适用。原告支付前述竞买保证金转为第一期出让金与事实不符。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第一,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700万元的性质,且我们已按约定时间将200万元工期保证金及500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第二,两份协议反映,我们将700万元退还给原告后,对于700万元自交付之日至退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是放弃权利的,协议中对于700万元利息损失也未提及,最后,两份协议均明确了自2008年10月1日自2010年10月1日300万元是按1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协议合法有效。证据5解除函、利息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解除函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合法,该函内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重复主张利息,且对700万元概念不清,同时对双方协议内容理解有误,对函告内容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原先协议和合同自动解除目的不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利息计算表不合法,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有及时回复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2、3、4同意被告繁昌国土局的质证意见。证据5同意被告繁昌国土局质证意见,并且,原告未向我方提出返还保证金,该函我们也未收到。对被告繁昌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结合我方证据1,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是繁昌国土局的隶属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出让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文件并不是出让合同,应以合同为准,第二,文件关于200万元转为保证金不计息,是在双方都正确履行合同时才适用,即被告繁昌国土局及时交付土地时才不计息,第三,出让合同并未提及200万元不计息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四分合同,该协议证明被告退还出让金500万元及保证金200万元,但未载明原告放弃200万元利息请求。证据4、5同前述质证意见,按照一年期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且收条注明账号和委托人。证据6终止报告是附解除条件的,按报告载明的,将退款支付到原告账户,款到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将款项退到指定账号,故未达到解除合同效力。并且依据法律规定,放弃权利须明示,不能推定放弃,证据7会议纪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会议纪要和报告是内部程序,不能约束原告。证据8回函,我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繁昌国土局提交的证据,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同意其证明目的。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受被告繁昌国土局委托代为收取原告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拍卖程序竞得宗地编号为06-21(繁阳镇龙华路县政府大院)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与被告繁昌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期土地出让金800万元(依出让文件用800万元竞买保证金予以冲抵);出让人在2008年10月1日前交付土地,如延期交付土地,每延期1日,出让人应承担已支付出让金1‰违约金;延期交付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土地交付时间延长至2009年10月1日;由于土地交付延期,繁昌国土局暂退还原告已缴纳的8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500万元和工期保证金200万元,计700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付清;对土地出让金余额300万元,自2008年10月1日按一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依据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已废止)退款的200万元作为本协议暂退款内容。2009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再次将土地交付时间延至2010年10月1日,300万元土地出让金自2009年10月1日,按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后因被告繁昌国土局一直未交付土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其发出要求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告,该报告内容:由于至今土地未交付,原告现提出终止合同;同时按照300万元土地出让金连本带利退还原告424.3688万元,上述款项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之日,合同自动解除。2014年8月25日,繁昌县土地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三次会议纪要对此事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同意解除涉案出让合同及有关协议;退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并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繁昌国土局发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告:前述终止报告因被告未积极履行,于本解除函发出之日失效,有关索赔以本函内容为准;因被告根本违约,现原告依法解除出让合同及相关协议;及有关赔偿标准。2015年8月6日,被告繁昌国土局针对原告2014年5月22日发出终止合同报告回函:同意原告解除《出让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要求;退还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并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3.5016万元;并要求原告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繁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2006年第6号)出让须知中第六条关于成交价款的付款时间规定:拍卖成交后竞买保证金的80%计800万元可冲抵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0%计200万元转作工期保证金(不计息)。再查明:原告200万元保证金退款流程为: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繁昌国土局出具收据,2007年12月27日被告繁昌国土局再通过财政部门转账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500万元出让金退还流程: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依法应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物权请求权。而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支付利息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均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涉案出让合同及有关协议解除问题。繁昌国土局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2014年5月22日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报告,注明款付指定账户时合同自动解除。该报告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合同未解除。但原告发出通知后未按被告方规定流程履行退款手续,被告也未积极督促原告履行指定手续,双方对条件未成就均有过错。后2015年7月25日原告又发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书面函告,未附条件,该函告于2015年7月27日到达繁昌国土局,故本院认定出让合同及协议应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而对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解除之日)计14个月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负一半责任,为便于计算,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7个月的损失责任。三、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支持。1、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并且该诉请是基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已退还700万元的利息损失815401.96元(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本院认为,该700万元包括200万元工期保证金和500万元土地出让金。而拍卖出让文件中出让须知明确注明工期保证金不计息,该文件应视为土地出让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文件,故现原告主张该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而繁昌国土局已于2008年1月30日将500万元土地出让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只能主张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损失请求权,并非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新请求权,故不能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利息随着时间推移而持续增长,故其属于一种继续性的债权,即每一日都产生一个独立的个体利息债权,每个个体债权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结合本案,该部分利息损失已早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关于暂退出让金协议中未提及利息问题,在收到出让金后长达7年之久亦未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现原告再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对原告主张300万元土地出让金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繁昌县国土局2015年8月6日的回函内容“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对该部分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1‰/日标准支付3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是按日计算的,也属于继续性的债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即对2015年10月27日前两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违约金应自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解除之日)。被告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加之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7个月的损失,本院认定该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已扣除7个月后)。5、原告将前述出让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合计后重新计算利息,属于复利主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2015年7月27日之后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繁昌土地储备中心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繁昌土地储备中心是依职权代收竞买保证金,并非本案出让合同及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天宾与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天宾3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三、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天宾300万元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后续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后续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苏天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61元(原告苏天宾预交),由原告苏天宾负担42000元,被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负担38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林人民陪审员  盛能胜人民陪审员  鲁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