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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禧婵诉张谋、刘春燕、阳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禧婵,张谋,刘春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90号原告郑禧婵。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谋。被告刘春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原告郑禧婵诉被告张谋、刘春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禧婵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张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谋驾驶陕CAH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陵东路十八孔桥处停车后在打开车门时,该车车门与沿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春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郑禧婵)发生碰撞,致使郑禧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燕、郑禧婵无事故责任。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禧婵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肇事车辆陕CAH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谋所有,被告张谋为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088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800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垫付医疗费5020.8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谋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谋驾驶陕CAH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陵东路十八孔桥处停车后在打开车门时,该车车门与沿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春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郑禧婵)发生碰撞,致使郑禧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依法认定张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燕、郑禧婵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禧婵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6天,2015年6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20.80元,由被告张谋全部垫付。原告自己支出检查费等共计1163.30元。2015年9月3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禧婵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右膝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误工期为8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谋为陕CAH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84.10元(5020.80元+1163.3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张谋垫付5020.80元,原告郑禧婵支出116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16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每日80元标准,护理费为2400元(80元×3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其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日收入为80元,误工费为6400元(80元×80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61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744.1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禧婵各项损失共计17444.10元(7744.10元+9700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张谋垫付原告的5020.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谋,则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禧婵12423.3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禧婵各项损失共计12423.30元,支付被告张谋垫付款5020.80元。二、驳回原告郑禧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苟晔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