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878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通过相亲与被告认识,于2006年10月16日在连江县民政局领证结婚。2008年12月14日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时会动手打原告。2016年3月5日被告因吵架又打了原告,原告报警,丹阳派出所有出警但没做处理。原告在与被告生活的过程中无法再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丹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5月份通过相亲认识,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领证结婚。2008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0年,并已生育小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发生争执,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改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