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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2102、2-2103、2-2104。代表人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佳伟,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29层。法定代表人赵震,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蔚芬、被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天津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蒂森天津公司作为分包人,负责电梯设备到现场至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前的设备看护、保养、维持、搬运等工作及费用;合同金额101968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金额按以下阶段分期由业主支付给总承包人(中建一局),总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1)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在分包人提交天津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总计为安装合同金额75%的建安发票后,支付安装合同总额的75%;(2)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且提交下列单据后十日内支付95%;(3)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若由于非分包人原因造成分包人不能正常的进行电梯的安装和验收,该笔款最迟不超过工厂发货后的30个月。合同签订后,蒂森天津公司依约向中建一局承包的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在万通新城东路二期建设项目处安装、调试了电梯11部,并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2年7月9日,万通公司向蒂森天津公司出具对应电梯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另查,万通公司确认,蒂森天津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所提到的“业主”即为万通公司,安装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万通公司亦清楚,蒂森天津公司已收到的合同95%价款是由万通公司支付给中建一局,再由中建一局付给蒂森天津公司,因为中建一局、万通公司之间系总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合同关系,蒂森天津公司之安装工程在中建一局总包工程范围之内,剩余5%质保金50984元万通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因未收到中建一局的付款申请和发票,不同意直接支付给蒂森天津公司。蒂森天津公司认为,因付款最终责任人是万通公司,故要求万通公司对中建一局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蒂森天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建一局立即向蒂森天津公司支付质保金50984元,并以509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蒂森天津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万通公司就中建一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一局、万通公司承担。对蒂森天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万通公司不予同意,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无直接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蒂森天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建一局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蒂森天津公司与中建一局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蒂森天津公司依约向中建一局安装调试了电梯设备,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中建一局应当依约按期支付报酬。现合同标的物自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两年质保期已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中建一局支付质保金之付款期限已至,而中建一局未能证实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蒂森天津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质保金50984元及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万通公司的连带责任一节,万通公司作为包括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在内的整个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其系电梯安装调试工作的实际受益者和付款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且万通公司确认蒂森天津公司所诉请的质保金50984元尚未支付,因此其应当及时支付该笔款项。但由于万通公司并非安装合同的主体,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不应随意扩大合同主体,合同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效力,万通公司并未向蒂森天津公司出具连带还款之承诺,亦无法律规定发包人对总包人欠付分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蒂森天津公司诉请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要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质保金50984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建一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由万通公司向蒂森天津公司支付质保金,其不承担质保金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蒂森天津公司负担。理由:质保金未能支付的原因在于蒂森天津公司未向其履行申请付款手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付款责任应由万通公司承担,其不具有付款义务。蒂森天津公司答辩称,对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予同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中建一局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合蒂森天津公司向万通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2、天津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分包工程中期第一期付款通知书、关于电梯安装工程款申请事宜、付款申请、工程竣工收款单,证明蒂森天津公司向其和万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其再向万通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后万通公司向其提出交付款通知,在万通公司向其付款后其再向蒂森天津公司付款。经庭审质证,蒂森天津公司认为中建一局二审提交的证据1系中建一局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是付款流程,系公司内部程序问题,不能达到免除中建一局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一局二审提交的证据1系一审法院判决后形成,该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工程款付款流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免除中建一局依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蒂森天津公司、万通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蒂森天津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蒂森天津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电梯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蒂森天津公司主张中建一局支付质保金50984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中建一局主张由于蒂森天津公司手续不全致无法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万通公司是否承担质保金给付责任的问题,万通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系发包与总包的关系,万通公司与蒂森天津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万通公司直接付款对象为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在收到款项后支付给蒂森天津公司,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中建一局具有付款责任,万通公司不承担直接向蒂森天津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中建一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