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孝源、邹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源,邹永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孝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春利,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永强,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景保林,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孝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国荣、刘春利,被告人邹永强及其委托辩护人景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郑孝源在饮酒后得知其女友郑某鸿与其他男子在本市文荟路一烧烤店吃饭时,而与被告人邹永强以及郑孝伦、王X茂来到该烧烤店外。被告人郑孝源认为郑某鸿与被害人王XX动作暧昧,遂与被告人邹永强一起将王XX打伤倒地后离开现场。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XX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术后继发颅内出血并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当日12时许,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郑孝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王XX的亲属对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单及证明,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5)12495号、12989号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转款单和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的身体,致王XX符合颅脑损伤术后继发颅内出血并发双肺融合性坠积性肺炎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孝源、邹永强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孝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兴文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汪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