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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号帝豪天下大厦1-1515。法定代表人秦盼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休闲美食**楼2-101。法定代表人吴国添,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怡毅。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号-142。代表人李承蔚,总经理。上诉人包头市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包头市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提出诉讼”,且“合同签订地点:唐山市路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包头市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包头市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所列第三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昆区钢铁大街58号帝豪天下大厦1-1515,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人。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包头市、北京市、重庆市、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裁定仅将“到货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列入裁定中。一审法院未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核实证据或者开庭审查,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便做出了裁定,违反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在包头市青山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或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与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作为需方、上诉人作为担保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提出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唐山市路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证核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