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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16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戚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戚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戚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女孩戚某丙。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戚某乙、女孩戚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戚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女孩戚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对儿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璟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