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银山、刘某与王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山,刘某,王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589号原告刘银山,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原告刘某,男,2004年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银山,男,1980年3月5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建民,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银山、刘某与被告王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银山、刘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银山、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银山、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银山、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