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黄友志、江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黄友志,江秀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402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代理人李芸,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开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法定代表人黄友志,总经理。被告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法定代表人刘清瑞,总经理。被告黄友志,男,47岁,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秀珍,女,48岁,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公司)与被告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芸、施开枝及被告宏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黄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城酒店、江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闽信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宏志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业务合同》(编号:闽信小贷授字2014141),授信金额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为上述授信项下支用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山城酒店将其名下位于清流县房产为上述授信下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支用授信下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6.5‰,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宏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宏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被告宏志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4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照此标准计付。3、被告宏志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本违约金5775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14834.45元(详见计算清单,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清单标准计付)。4、被告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山城酒店名下坐落于清流县的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黄友志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减免部分利息,并延长还款的时间。被告山城酒店、江秀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变更批复,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二、被告宏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山城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情况截图,被告黄友志、江秀珍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三、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宏志公司与原告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金等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决议,证明被告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为授信下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山城酒店为授信下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及余群、刘清瑞身份证,证明余群委托刘清瑞签署协议,本案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四、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为被告山城酒店所有的事实;被告山城酒店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抵押已办登记的事实。五、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已经清楚地载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宏志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业务合同》(编号:闽信小贷授字2014141),授信金额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为上述授信项下支用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山城酒店将其名下位于清流县的房屋为上述授信下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支用授信下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6.5‰,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宏志公司的账户。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宏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即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志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转至被告宏志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志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未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利率计算的最高限为月2%,因原告已经主张利息按16.5‰的月利率计算,故应支持的违约金部分的利率应为二者的差额3.5‰,故违约金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计算为40833.33元。被告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三被告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城酒店将其名下位于清流县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表示其同意以该抵押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城酒店、江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04000元和逾期违约金40833.33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其后利息、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付款,被告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黄友志、江秀珍对被告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清流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6元,由被告清流县宏志矿业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黄友志、江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人民陪审员 王源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