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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业主。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某处门前水泥空地上,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口角,后用手掌打被害人胡某乙左脸,致被害人左眼眶两处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胡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法医检验鉴定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桂根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某处门前水泥空地上,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口角,后用手掌打被害人胡某乙左脸,致被害人左眼眶两处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胡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