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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汴津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佛山市汴津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27号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满洪。委托代理人曾炳坚,该司员工。被告佛山市汴津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全。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汴津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炳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螺旋管(计划量236.93吨),预计合同总金额为662525.41元,交货地为乐从。结算方式为理论计重,预付定金百分之三十,剩余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次货款合计474652.62元,被告在2015年5月5日至6月9日期间分别向原告提供8批次合计163.656吨螺旋管,计付货款为464652.65元。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上的瑕疵以及无法在合同期限内提供全部品种的货物,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将货物交付下家的情况,故双方同意停止该合同履行并就现有的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经统计,原告共付货款474652.62元,被告供货货值为464652.65元,两数相冲抵,原告多付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多付货款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多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95.8元(暂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还贷利率上浮50%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并非被告违约。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乐从,是原告拒付货款及不主动提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的原因是钢材价格下跌。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的约定;被告无异议。3.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5月20日的传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且拖延交货时间,故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不确认是否有收到上述传真,且无法证明传真发出时间。4.佛山市汴津钢铁有限公司付款与收货明细、电汇凭证、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尚未完全支付660000元的货款,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交货地点在乐从,应当是原告到乐从提货,是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天津市亿水源(东风)钢管有限公司销售单传真,证明2015年4月至5月钢材价格在下跌。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钢材市场价格下跌不代表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格下跌,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与钢材价格下跌无关,是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且拖延交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履约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螺旋管,价值共计662525.41元,双方还约定质量标准按SY/T5037-2000、GB/T9711-2011标准验收,并提供原厂质保书;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乐从交货、费用由出卖人方(被告)负担;结算方式为理论计重,预付定金百分之三十,剩余货到付款;交货及提货期限为在定金到账起13天内交完货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98757.62元的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为41037.83元、60971.75元、58764.22元、67252.64元、23175.6元、80148.43元、77547.24元、55754.94元的货物,共计价值464652.65元;原告收取货物后,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73761.64元、75000元、71378.45元、55754.94元,共计275895.03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传真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和贵公司签订了钢管产品的购销合同,SY/T5037-2000、GB/T9711-2011螺旋管共236.93吨交货期为13天内,2015年5月4日我公司派人员到贵公司查看货物,经检测后有多个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由于我公司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货期逼近,现告知贵公司请在最短的时间内给予我公司发货以及该批管材的质保书,以免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等内容。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传真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和贵公司签订了钢管产品的购销合同,SY/T5037-2000、GB/T9711-2011螺旋管共236.93吨交货期为13天内,2015年5月4日我公司派人员到贵公司查看货物,经检测后有多个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有多个规格需要重新订货,到目前为止仍无法提供货物,造成我公司无法按时按量配送到客户施工现场。现我公司客户的工程紧迫,且该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敢承担延误责任,因此已自行采购剩余的钢管进行安装。现通知贵公司取消余下未交货的全部钢管数量”。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五张金额分别为102009.58元、107432.98元、80148.43元、107208.95元和67852.7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0000元,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等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螺旋管,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预付定金百分之三十,被告应在定金到账起13天内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98757.62元,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而事实上,被告系从2015年5月5日起才陆续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考虑案涉货物的性质及用途等因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传真,可以视为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之后双方仍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原告认为合同于2015年6月9日解除,但除了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的传真外,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之后还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主张合同从2015年6月9日起解除并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10000元货款,可视为其再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464652.65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4652.65元的货款,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在原告起诉后才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并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但对被告交付的货物,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汴津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汴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由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