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29号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某某宾馆旁的过道内,趁四周无人时采用推行的方式盗走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行至某某宿舍内,周某某被民警抓获,电动车已返还失主。该电动车经估价为人民币2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随身物品照片;(2)受案、破案经过;(3)扣押清单;(4)发还清单;(5)常住人口信息;(6)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某某宾馆旁边的过道内,趁四周无人时采用推行的方式将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失主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在某小区内将被盗电动车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电动车已返还失主。该电动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随身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有手机、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的事实;(2)受案、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0日中午,接报案出警,根据被盗电动车的GPS定位,在某小区内找到被盗电动车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1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的事实;(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扣押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系GPS定位器店主),证实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电动车被盗了,让其查询下被盗电动车的具体位置信息,其告诉被害人被盗电动车的运动轨迹,最后停在某宾馆对面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停放在本市某某宾馆旁边过道内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经GPS定位与公安民警在某小区内发现被盗电动车,并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其在某某宾馆附近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放在过道外没有上锁,待周围没人就直接把电动车扶走了。直到其准备把电动车丢在一个小区里面然后打电话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和失主找到了的事实。5、鉴定意见,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珠价估字(2015)181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立马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认被盗电动车,指认盗窃现场及抓获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所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有一次盗窃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