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一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根锁与被告郝建华、崔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根锁,郝建华,崔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841号原告崔根锁,男,汉族,1943年12月17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世亮,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无职业,与原告崔根锁系父子关系。被告郝建华,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崔小燕,女,汉族,成年人,无职业,与被告郝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根锁与被告郝建华、崔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根锁及委托代理人崔世亮、被告郝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根锁诉称,被告郝建华于2009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3笔,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还清2笔后,共欠本金5700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郝建华向原告打了一张总欠款条,并将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现原告崔根锁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9732元(以12笔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每笔借款已结利息的时间计算到2013年12月20日。其中本金16000元的利息为7680元,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2400元,本金25000元的利息为12500元,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为62400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9200元,本金47000元的利息为10340元,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为57600元,本金13000元的利息为6500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11000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50000元,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2000元,本金56600元的利息为18112元。12笔利息合计249732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建华辩称,借条是自己打的,对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分多次向原告借的钱,而且之前自己已经给付过原告利息。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打总欠条时,自己在欠条中已经注明不包括利息,意思就是共给付原告570000元,利息就不计算了。被告崔小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崔根锁为证明借款事实,出示证据:原始借条原件13张、被告郝建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书写的总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郝建华共计向原告借本金572600元,被告偿还原告26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了570000元的欠条。同时证明每笔借款利息结止时间及约定的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249732元中不包括2011年7月14日借款产生的利息,只计算了其余12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郝建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始13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在写完总条子后,在原始条子上已经标注,原条子全部作废。被告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利息和原告说好不计算的。对总欠款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认可。被告郝建华、崔小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崔根锁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核实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1.2009年12月4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4日,约定月利率3%;2.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郝建华向案外人崔世亮借款1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偿还完毕;3.2010年12月5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5日,约定月利率2.8%;4.2010年12月13日,被告郝建华向案外人崔世亮借款5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13日,约定月利率2.5%;5.2011年2月6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1月6日,约定月利率2.8%;6.2011年2月21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1月21日,约定月利率2.8%;7.2011年3月7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16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7日,约定月利率2.8%;8.2011年7月14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14日,约定月利率2.8%,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被告郝建华已经偿还完毕,本案中原告未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9.2011年11月5日,被告郝建华向案外人崔世亮借款100000元,利息未付,约定月利率2.5%;10.2011年11月14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17000元,利息未付,约定月利率2.5%,此笔借款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11.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付利息;12.2012年1月8日,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借款47000元,利息未付,约定月利率2.5%;13.2012年8月8日,被告郝建华向案外人崔世亮借款56600元。二、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崔世亮将被告郝建华欠自己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06600元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崔根锁后,被告郝建华向原告崔根锁出具了570000元的总欠款条,并在总欠条上标注:“不包括利息”,且被告郝建华在原13张借条上均标注:“此条作废,利息没付”。三、原告请求的利息249732元中81112元为案外人崔世亮向原告转移债权之前,被告郝建华欠崔世亮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剩余利息168620元为被告郝建华欠原告崔根锁借款产生的利息。四、被告郝建华、崔小燕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建华欠原告崔根锁5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及被告郝建华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欠款570000元中206600元为案外人崔世亮转移给原告崔根锁的债权。故本院对欠款事实及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总欠条上标注的“欠条总数额570000元,不包括利息”,可以说明570000元全部是本金,没有利息,故案外人崔世亮向原告崔根锁转移的债权为借款本金,对利息的请求权并未转移给原告,故原告崔根锁请求的崔世亮转移债权之前产生的利息8111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根锁请求的自己原8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郝建华在庭审中抗辩称,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写总欠款条时,已经注明不包括利息,只向原告支付570000元本金。但依据被告郝建华在原始借条注明的“利息未付”,可以明确原告原8笔借款已结利息时间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崔根锁放弃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原8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高于2%,原告现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原8笔借款已结利息时间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应为184974元(月利率按2%计算,1.120000元×2%×26.5个月=63600元;2.120000元×2%×24.4个月=58560元;3.25000元×2%×25.4个月=12700元;4.5000元×2%×24.9个月=2490元;5.16000元×2%×24.4月=7808元;6.17000元×2%×23个月+13000元×2%×2个月=8340元;7.20000元×2%×23.7个月=9480元;8.47000元×2%×23.4个月=21996元,共计184974元)。现原告请求的利息249732元中168620元为原8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16862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郝建华、崔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华、崔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崔根锁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二、被告郝建华、崔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崔根锁偿还借款利息168620元;三、驳回原告崔根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建华、崔小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7元,保全费4618元,共计16615元。原告崔根锁负担2659元,被告郝建华、崔小燕共同负担13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夏美萍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正荣判决适用法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未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