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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左某与何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5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法定代理人覃某。委托人代理人何某丙。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原告左某诉被告何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甲不服,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来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先天性精神失常,没有辩识能力。2014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家人见面,2014年6月11日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生活期间,被告因精神失常,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2015年6月25日原告带被告到广西脑科医院诊断、检测,经诊断,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先天精神发育迟滞,精神残疾评定为二级残疾。被告属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3、医院的证明、报告单,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及不应结婚;4、村委的证明,证实原告家经济贫困户。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前生活上是能自理的,造成现在的疾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先医好被告的疾病后再说离婚的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体情况;2、XX乡XX村民委的证明,证实被告结婚前生活上能自理;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结婚前生活上能自理;4、XX乡妇女联合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平时虐待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家人见面,2014年6月11日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带被告到广西脑科医院诊断、检测,经诊断,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先天精神发育迟滞,精神残疾评定为二级残疾、有社会功能缺陷。2015日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以被告属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判决为由,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何某丁的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2015)来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造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何某甲患有先天性精神发育迟滞,有社会功能缺陷、婚姻职能有缺陷,等级为二级,属于禁止结婚或无效婚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某与被告何某甲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