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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个体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陈锡辉二十只鸡,退赔被害人黄子贵四十八只鸡,退赔被害人张宗勇五十只鸡和十八只鹅,退赔被害人韦忠安二百五十只灵山鸡,退赔被害人陈乜富十四只鸡;依法追缴被告人韦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韦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113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