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高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高照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730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高照,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海燕(系高照之妻),198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高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被告高照委托代理人卫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高照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2401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高照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高照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8715.33元以及滞纳金348.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照辩称:我家自供暖开始一直温度不达标,平均温度在9℃,另卫生间的供暖管一直是凉的,至今未修复,我按照新标准时18℃以上��交纳,且原告主张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高照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401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49平方米。2010年5月1日,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高照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采暖季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室内温度标准: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经过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应当保证高照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上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8℃,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下、-9℃以上(含)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底于16℃。违约责任: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高照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营房退还相应的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退费比例按卧室、起居室约定采暖温度计:室内温度低于约定温度2度之内的,退费比例为40%;室内温度低于约定温度2度(含)以上、4度以下的,退费比例为60%;室内温度低于约定温度4度(含)以上的,退费比例为100%。……双方对室内温度存在争议的,任一方均可委托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经检测,温度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高照承担;温度不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承担。另查,该房屋自1987年开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2014年,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将供暖方式由燃煤改为燃气,此后民用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高照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再查,高照曾于2015年12月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对上述房屋进行温度检测,测量报告显示:测量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室内温度测量结果为:16.9℃、15.63℃;高照支付检测费700元。庭审中,高照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向其催要过供暖费,其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称向其张贴过催要通知,高照对此不予认可。另,双方庭审中确认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于2015年12月曾起诉主张要求高照供暖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北京天岳恒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丰台西罗园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备案登记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关于调整供热方式的通知、测量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高照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高照称西罗���供暖分公司的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确认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于2015年12月曾起诉主张供暖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院将综合考虑供暖服务的特殊性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高照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高照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本院根据检测报告显示的检测时间、检测温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其2015年度的供暖费以及其交纳的检测费予以酌情扣减。另,因双方对供暖问题一直有争议,可见高照并非故意违约,故对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要求高照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照��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四千八百元。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高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