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孙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凤洋村三组3号。法定代表人唐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汉。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带农贸公司)诉被告孙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春、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的水果功能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8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了一段时间,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递交相关经营资料,更未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递交相关经营资料,也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收益。目前,被告已离开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更谈不上正常经营,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汉(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因甲方具有在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购销农产品的合法资质,经双方协商,决定将该中心的水果功能区承包给被告孙汉经营,承包期限为8年,为此双方约定:在接受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基础上,由乙方在其承包业务范围内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管理,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经营收益;承包方式为由甲方任命乙方作为水果功能区的经理(负责人)对外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条件为甲方免收乙方(或者乙方招商引入的经营户)两年的租金以及一切交易费,免租期内进场交易车辆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停车费),该收益全部作为乙方免租期间的经营补贴,免租期结束后,交易费和车辆进场费(停车费)按税前甲方分享55%,乙方分享45%的比例分配,涉及的税费由乙方单独承担;承包保证金50万元,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天内交纳10万元,余款40万元自盐城市城北果品市场关闭或者搬迁之日起2天内支付;甲乙双方指派会计人员负责财务管理,每月的收支情况由会计编制财务报表供双方签字确认,甲方指派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雇请的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水果功能区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保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和管理,发现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该交易中心的整体管理制度的,有权提出整改措施,有权按时与乙方结算承包经营收益,免租期结束后有权向经营户收取场地租金;乙方有内部经营权及收益分配权、内部人事管理权,乙方应当依法经营,有义务提供内部管理制度供甲方审核通过,并接受甲方监督,按时与甲方结算承包经营收益,定期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告经营资料,执行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乙方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甲方对该交易中心统一的管理制度,影响该交易中心整体利益的,经甲方三次书面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汉接手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水果功能区的经营活动。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认为被告孙汉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向被告孙汉发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整改函一份,其内容为:”……;五、《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向我司提交相关经营资料并向我司支付经营收益。”2014年12月24日,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向被告孙汉发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整改函一份,其内容为:”我司就《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事宜,现通知你自即日起十日内,向我司递交2010年5月至今的承包经营资料,结算支付承包经营收益。”2014年12月30日,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在《扬子晚报》向被告孙汉发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整改函一份,其内容为:”我司就《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事宜,现通知你自即日起十日内,向我司递交2010年5月至今的承包经营资料,结算支付承包经营收益。”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0日两次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孙汉邮寄整改函,但均退回,原因系”家中早已无人居住、电话空号”。上述事实由《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整改函、邮寄单、扬子晚报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孙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原告金地带农贸公司所认定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被告金地带农贸公司对交易中心的统一管理制度、影响交易中心整体利益的行为,被告是否符合双方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为加快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开发经营、繁荣市场,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所达成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承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汉作为企业内部承包的负责人,被告任命其为水果功能区的经理,在其业务范围内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其在经营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经营资料并结算经营收益,影响了对交易中心统一的管理制度、影响交易中心的整体利益,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并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亦未能履行应尽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且原告亦已三次书面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亦未改正,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场地未按合同经营,难以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汉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孙汉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