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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华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庆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海华,职务:经理。原告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多次给被告送亮碳剂等产品,分别在2014年3月2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79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879元及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4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亮碳剂等产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283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承兑100000元后尚欠115283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77596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后,至今尚欠货款1128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来往明细账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购销合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示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已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旭光得瑞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菲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