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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初字第69号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财富商务中心*号楼****室。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尔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浪公司)为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克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惠,被告雪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尔权、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浪公司起诉称:克浪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经管理人审查,发现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尚欠原告克浪公司货款41646元,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雪花啤酒公司支付货款41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负担。被告雪花啤酒公司答辩称:克浪公司提出的上年结转476046元款项及欠款事实并不存在。理由如下:一、2007年7月经政府批准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并购了蓝剑集团(贵州)瀑布啤酒有限公司,并购后公司更名为雪花啤酒公司;二、公司更名前,2007年6月13日蓝剑集团(贵州)瀑布啤酒有限公司与克浪公司签订《2万瓶/时包装线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448000元,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于2009年3月3日全部支付;三、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的289600元和2009年3月3日支付的144800元已包含在《2万瓶/时包装线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价款中;四、原告克浪公司提出的1462.30元货款有对应的采购订单,并且被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浙甬破(预)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克浪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2.(2015)浙甬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和象山天象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担任克浪公司管理人的事实。3.到账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克浪公司合同款435862.30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克浪公司按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价值1491108元的货物的事实,金额为41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金额被告未支付,其他款项已经付清。5.清单���份,结合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克浪公司4164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关于证据4,形式真实性及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能单凭发票来认定被告还欠原告41646元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41646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5将在下文中论述。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万瓶/时包装线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克浪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价款为1448000元。2.付款凭证(4次付款),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合同全部款项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上年结转款476046元不存在,提出的欠款41646元没有根据。3.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1462.30元货款及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收到1448000元款项,该1448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金额是配件款。该款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外需要配件,原告供货的款项。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可该1462.30元被告已经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也在下文中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3日蓝剑集团(贵州)瀑布啤酒有限公司与克浪公司签订《2万瓶/时包装线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448000元。之后政府批准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并购蓝剑集团(贵州)瀑布啤酒有限公司,并购后公司更名为雪花啤酒公司。至2009年3月3日,雪花啤酒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完上述货款。2007年11月20日,克浪公司向雪花啤酒公司开具金额为1448000元、41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09年12月25日,克浪公司向雪花啤酒公司开具金额为1462.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克浪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雪花啤酒公司是否收到过克浪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1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2万瓶/时包装线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48000元,雪花啤酒公司已经支付完该款。至于克浪公司诉称的金额为41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克浪公司称系上述合同项下的配件款,但其未能提供该配件的合同或送货单等能证明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雪花啤酒公司又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克浪公司诉称的向雪花啤酒公司交付金额为416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配件货物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