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韦运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归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运归,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运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萧栩、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运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柳城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分别在被告人韦运归的甘蔗地及房屋后的畲地内查获其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射钉枪、砂枪各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运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运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运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6时许,匿名群众向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举报称,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民委二贤屯村民韦运归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请派出所派员前往查处。接到举报后,公安民警立即前往被告人韦运归家中进行查处,并分别在韦运归家果园边的甘蔗地及房屋后的畲地内当场查获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长管砂枪一支。同日,被告人韦运归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依法扣押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长管砂枪一支、金黄色射钉弹89颗(无弹头)。到案后,被告人韦运归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运归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长管砂枪一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韦运归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运归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一支、长管砂枪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运归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韦运归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运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运归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运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长管砂枪一支、金黄色射钉弹89颗(无弹头),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关注公众号“”